选择关系而非连带关系更能使合同责任有确定的归属,实现权利义务对等,同时兼顾案结事了,节约司法资源。无论对发起人和公司之间责任承担持选择的观点,还是连带的观点,对于这一条司法解释条款的
第一款为基本原则,
第二款为例外,都是不持异议的。也就是说,合同上是谁的名义,谁就是合同主体,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和外观主义原则都要适用,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相对人主张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主张权利的时候,可能遇到抗辩。合同是因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的,不是发起人为自己用了,发起人也拿出了一系列的证据证实,也可能公司在成立后也承认了。但是,我们认为,还是要遵循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抗辩人举完证据了,还是免不了责任。哪怕把证据都拿到手了,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主体承担责任,仍不能免责。什么时候能免责呢就要谈到第二款的例外规定了,这里面有两个步骤:第一个是公司介入权的行使,可以明示,也可以默认推定;第二个是合同相对人选择权的的行使,由合同相对人根据发起人或者成立后公司的承担能力做出判断,选择了发起人,就不再由公司承担责任,选择了公司,就免除了发起人的责任。把选择权交给合同相对人,实际上是借鉴了隐名代理的制度。假如在诉讼中合同相对人将发起人和公司都列为被告,行使释明权,让合同相对人做出选择。这一选择一旦做出,若经过裁判,确定了合同责任的承担,则就这一合同责任再无其它争议,责任有了最终归属,实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和各方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