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强制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没有规定强制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但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前提必须要穷尽内部救济,即在股东向公司提出权利主张而不能实现的前提下,股东才可以替代公司提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相比,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后果要严重得多,依据举轻明重的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强制解散公司更应该以穷尽内部救济程序为必经的前置程序。
首先,股东就公司陷入僵局的救济途径已经清晰明了地向公司表达了处理的方法,而这种方法不应该包括解散公司这一极端手段。如在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可以通过行使退出权即由公司其他股东以公平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份从而保全公司,或者行使出名权即要求对立股东向公司或其他股东出售股份,除却对立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身份从而保全公司。
其次,在相当的期限内,股东这一明了的请求没有得到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效的回应。之所以没有强调合理的期限而是强调相当的期限,是为了让公司或其他股东就股东提出的要求有充分必要的协商周期,以避免强制解散公司这一极端诉讼的提起。通常而言,应给予公司或其他股东不短于三个月的期间,倘若在上述期间内未有确定的结果,可以认为股东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