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律职责及免责事由第一、单纯的药品不良反应通常不负法律职责 按照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定概念,药物纷争案件一经判定为“不良反应”,事实上上已经排除了人为过失和犯错。由于药品不良反应在我国民法上不隶属严格犯错职责和推定犯错职责范畴,只能适用犯错职责原则或平等犯错职责原则,因此生产经营者只要无犯错,就不必承受法律职责;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事实上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职责,但这不具普遍性。我国药政法规限定了一些生产、经营者能够免责的条款。例如,99年《监测管理办法(试行)》限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指导合法用药的依据,不是医疗纷争、医疗诉讼和处置药品质量意外的依据”。这一条体现了现行法律法规不支持单纯以药物不良反应提起医疗诉讼的原则立场。2002年9月1号实施的《医疗意外处置条例》也限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以外的”和“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要求下,发生不能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是医疗意外,从理论上把不良反应排除在医疗意外之外。《条例》同时限定,“不隶属医疗意外的,医疗组织不承受赔偿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