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下班回家,路上摔倒,雇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雇工收工回家途中摔倒与其被雇佣,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雇主也没有过错,要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雇员在收工回家途中受损,既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为在雇佣活动中受损,雇主、接受劳务一方也没有过错,则雇主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3、如果是在企业工作,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应认定为工伤。 在企业工作,上下班期间受了损害,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为个人提供劳务,上下班期间受了损害,不算雇佣活动的范围内,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此一比较,二者是有明显的区别的,这是由工伤保险的性质决定的,工伤保险有社会保险的国家福利性,工伤的赔偿责任也并不是某单个人或者单位单独承担的,而是国家和社会分散了风险,分担了责任。而对于都是单独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来言,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果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来解释和类推,这就无故且无限制的加重了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其为提供劳务的一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同样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