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股东既可用货币向公司出资,也可用货币之外的财产向公司出资,前者为现金出资,后者为现物出资。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用来出资的话,那么它无疑应属于现物出资。由于现物出资在价值评估、风险负担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现物出资中不正当行为的发生,法律必定要对现物出资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可能是在法律中明确列举可以出资的财产,也可能是对现物出资确立一个抽象的标准。修订后的《公司法》显然没有明确地将股权列为可以出资的范围,不过,却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设定了条件。《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里,法律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设定的积极条件是:
(1)可以用货币估价;
(2)可以依法转让,消极条件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此类财产不得作为出资。
股权能否出资,进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出资,必须以此条件为判断标准。
对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而言,“可以用货币估价”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此类财产不得作为出资”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的。这既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本身具有的财产性来解释,也可以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定来解释。例如,《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其中明确提到了“合理的价格”,这显然是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的。
其次,现有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2]这样一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出资的关键问题就在于股权是否“可以依法转让”。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是受限制的,因此不宜作为出资标的物。[3]但也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并非不可出资,只不过需满足其他股东同意的条件。[4]由此可见,无论是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学者还是赞成的学者,都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受限制这一事实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有着实质性的影响。这说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不可避免地受制于股权是否可以转让。
事实上,在学者们归纳出来的现物出资的标准中,可转让性也是判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出资的关键条件。例如,有学者将判断财产是否可以作为现物出资标的物的标准归纳为以下五点:
(1)确定性。即现物出资标的物必须特定化,即以什么作为出资标的物必须客观明确,不得随意变动;
(2)价值物的现存性。即现物出资标的物应该是事实上已存在的价值物,对于那些应当是将来才生产出来的物品,它本身不应具有适格性质,而且,该标的物必须为出资者所有或享有支配权。因此,带条件或附期限规定的现物出资不应予以认可;
(3)价值评估的可能性。即该出资标的物可以进行评估并折算为现金;
(4)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即有益性。也就是说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为公司事业所需要的、具有实益的价值物,而对公司营业无关紧要之物一般不宜用来出资;
(5)可转让性。即出资人应对该出资物享有支配的权力,对于限制转让之物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5]有学者则将上述标准进一步简化为两项,即具有确定的价值、可以自由转让。[6]
综上,股权可以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以出资的前提条件。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否满足这一条件呢?答案是肯定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公司法》第72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2款和第3款则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了规定。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一样自由转让,但它毕竟是可以转让的,况且《公司法》第27条对现物出资限定的条件是“可以依法转让”而不是“可以自由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所受的限制是《公司法》做出的,在满足《公司法》规定的限制条件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就是“依法转让”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