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保管合同代理的代理权是如何行使的
(一)代理权行使的规则
为了确切实现代理适用的宗旨和目的,民事立法往往对于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提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则,具体表现在:
1.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无权代理。
2.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3.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符合代理人的职责要求。
4.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代理事务,不得擅自转委托。
(二)某些滥用代理权的行为
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是指代理人违法行使代理权的情况,其认定条件包括:
(1)代理人拥有代理权。
(2)代理人在违反法律有关代理权行使的规则、要求的情况下行使代理权。
(3)已经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可见,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均是代理人利用合法身份之便从事有损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本违背了代理适用的宗旨和目的,故为法律所禁止。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具体包括:
1.自己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为法律行为。
2.双方代理。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同一项法律行为。
3.代理人与
第三人恶意通谋而为的代理行为。
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权是代理关系的核心内容。
第
一,它是代理关系存续的前提。代理关系自代理权产生之时始确立,并随着代理权的消灭而终止;
第
二,它是民事主体取得代理人资格,能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的法律依据。
代理权的产生
代理权产生于授权行为,故授权行为是代理关系的组成部分。代理关系是基于两类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一是特定的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关系)或特定的社会关系(如亲属关系);二是授权行为。在社会生活中,这两类法律事实或者同时完成(如国家立法规定某种社会关系适用法律代理,同时,法律也授权某些社会成员充任法定代理人),或者分别完成(如订立了委托合同,再另行授予委托书)。应当注意将两者加以区别。其中,以委托代理关系赖以产生的委托合同与授权行为最具有典型意义。
相比较而言,委托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基于委托人(被代理人)和受托人(代理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内容是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故委托合同仅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却不涉及第三人。而授权行为则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它依据授权人的意思就可以使代理人取得代理权。所以,授权行为是代理权产生的直接根据,其效果及于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决定着代理行为是否有效。所以,在实际生活中,第三人关心的是以他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法律活动的代理人是否经过他人授权而拥有代理权,却无需考虑得以授权的前提是委托合同或其他基础法律关系。
代理证书
授权行为的法律形式是代理证书,故代理证书就是证明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法律文件。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专门就委托代理的代理证书加以规定:委托代理的代理证书,“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应当用书面形式的,应用书面形式”。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了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应当强调的是,代理证书所载代理权限范围应当明确。实践中确定代理权限的方式可以概括为三种情况:
1、单项事务代理权,即授权代理人就某项事务代理一次法律行为。如代买某件商品。
2、特别代理权,就是授权代理人在一定时期内连续代行同一法律行为。如授权银行长期代收房租、水电费。
3、总代理权,就是授权代理人就某项事务,代为有关的各种法律行为。如就某幢房屋,授权代理人代为购买、登记、纳税、维修、出租及收取房租、发生纠纷时代为参加诉讼等。
转委托
转委托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给他人行使的行为。其中,接受转委托的人叫做复代理人或再代理人。相应地,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并向其转授代理权的权利称为复任权。从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总体讲,称做复代理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68条确认了转委托(复代理),《合同法》亦有相关的规定。但是,转委托在适用中应当符合如下法律规则:
1.转委托的目的必须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
2.转委托原则上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68条和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代理人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代理人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3.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而转委托的,不论被代理人是否同意,均依法产生转委托的法律效力。
4.代理人只能在其享有的代理权限范围内,向复代理人转委托其代理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但不得超过其代理权限。
5.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转委托之代理人的代理人,故复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
隐名代理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实施的代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在一般意义上确认了显名代理。而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则针对特定的民事活动规定了隐名代理的适用效力,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依法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第三人知道和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从中可知,隐名代理在我国立法上的构成条件包括:
(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2)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隐名代理行为。
(3)代理人实施隐名代理行为是以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允许隐名代理为前提的。
对于隐名代理的处理结果,可概括为两个方面:
1.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则该隐名代理产生与显名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即第三人与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隐名代理并非必然产生显名代理的效果,而是要通过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来讲,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时,则应当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与此同理,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则应当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一经选定就不得变更所选定的相对人。相应地,被选定为相对人的被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