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
即只有拥有合法税收债权的税务机关,才是行使税收代位权的合格主体。债权不合法,法律自然不予以保护。合法既包括实体上的合法,又包括程序上的合法。新《税收征管法》第28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因此,税务机关只有在依法征税的前提下,才具有税收债权的合法性,这也就成为了税务机关享有税收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
(二)纳税人必须有欠缴国家税款的事实。
如果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不存在欠缴税款的事实,就不可能产生税务机关代位行使纳税人的债权的权利。只有欠缴税款才有行使税收代位权的必要。
欠缴税款是指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或税务机关核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后,仍然没有履行纳税义务,即已过纳税期限而存在不缴或欠缴国家税款的事实。在这一点上,税收代位权与撤消权在行使条件上,有着明显区别。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损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其目的在于保全将来的债务履行。因而,税务机关行使撤消权并不要求纳税人必须有欠缴国家税款的事实。但是代位权的行使则强调纳税人已过纳税期限仍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这一必备条件。
(三)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首先,要求纳税人和其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这是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标的。无此合法的债权,代位权不能发生。其次,纳税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必须已到期。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此种行为只是使债务人应增加的财产未增加,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确定债务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因此,税收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债权到期,债务人陷于迟延履行为必要条件。最后,还要求纳税人对到期债权怠于行使。
(四)纳税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对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害。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判断是否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在法国民法上,对债权造成损害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标准。
(五)税务机关代位行使的债权不是专属于纳税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包括:
(2)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请求权,如基于继承关系,抚养、赡养关系而发生的给付请求权;
(3)禁止让与的权利,如养老金请求权;
(4) 禁止扣押的权利,如维持生存所需要的劳动收入请求权。
据此,税务机关对于上述专属于纳税人自身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
综合上面所说的,税收代位权的行使是必须要符合条件才能进行办理,只有在纳税人确实欠下国家的税务的情况之下,那么这种权利的实施才能算是合法的,如果在实施了此权利之后而仍不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必定就需要承担法律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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