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担保法解释》第42条:“人民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讼。”司法实践认为“在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债权人不主张权利时,保证人有权直接债务人。正常情况下,保证人是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才会行使追偿权,向债务人提讼,但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债权人不主张权利时,此时虽然债权人也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一旦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可能承担保证责任,而如果此时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履行,则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侵害。因此在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债权人不主张权利时,应当赋予保证人提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