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障羁押措施的准确适用,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至判决生效前,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是否适当进行审查,认为无羁押必要性的,作出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或者书面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活动。第三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2016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证诉讼与保障人权并重原则。要确保捕后羁押措施的适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及其可能判处的刑罚相适应,如果采用其他强制措施能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就应尽量不羁押或少羁押。(二)严格依法、稳步推进原则。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紧密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稳步开展,有序推进,务求实效。(三)加强协作与形成合力原则。因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检察机关内部多个部门,故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搞好相互配合和监督,避免相互推诿、在相同诉讼阶段重复工作或意见不一。(四)注重释法说理原则。作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应当就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向当事人和有关机关进行充分说理。(五)强化保密原则。检察人员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强化保密意识,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以利于工作的深入推进。第四条 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捕后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基于监所检察工作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