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从犯,要从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去具体分析判断,看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的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在犯罪集团中,听命于首要分子,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但不起主要作用的,一般属于从犯。
认定胁从犯的主要要件是看其是身体受到控制还是精神上受到威胁、强迫,如果是身体受到控制而致犯罪得逞,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胁从犯罪,不受刑事处罚,如果行为人只是在精神上受到威胁、恐吓、控制、强迫而致犯罪得逞,则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胁从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对于胁从犯的刑事处罚,刑法规定比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
(一)犯罪集团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40;作用较大的,轻处20;
(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作用较大的,轻处25;
(三)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第
(一)、
(二)项轻处,每等次不超过10;
(四)未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的处刑可依其相对责任大小分别量刑,每等次不超过10;
(五)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未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30;所犯罪行较重或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40。教唆未遂,轻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