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4-2)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希望我的解答能够对你有所帮助,如需相关法律服务,欢迎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