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公布)第二条限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限定交纳土地使用税。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限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第四条限定:“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交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事实上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纷争未解决的,由事实上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