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废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在航道内不得废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准许,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矿石、砂金,饿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准许,按照准许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牵涉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准许。第二十五条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表沉降。第二十六条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于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表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导致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第二十七条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准许。第二十八条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第二十九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准许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限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限定,划定保护范围。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