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属未成年人的,应当经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2、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姓名变更,按以下情形办理:
(1)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申请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2)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申请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3)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氏:
(1)因血亲关系在父姓和母姓之间变更的;
(2)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
(3)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
(4)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姓氏的其他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名字:
(1)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2)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易造成性别混淆、他人误解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
(3)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4)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1)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2)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3)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父母未能达成协议的;
(4)变更姓名或者更正出生日期未满三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