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如下,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立得较晚,是2000年上海市判决的
第一例案件[2],后来为司法实践和理论所确认,最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确定下来。在实践中,这种案件较多,几年的司法实践确认这个规则是基本正确的。《草案》规定了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规则,没有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草案》仅规定“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的客户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的乘客,在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的客户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的客户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有人曾经考虑是否应当删除这个条文。对此,专家和法官的意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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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有的人都不同意删除这个条文,都认为在的司法实践中,这个条文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一个很好的侵权责任规则,《侵权责任法》应当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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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在最高人民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是经营者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我们认为,《草案》规定的范围过窄,还是最高人民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比较准确。有人认为,将这种侵权责任还是局限在公共场所之中,也比较好掌握。但我们反对,因为在私人领域存在同样的问题。有人主张按照侵权法的规则,以土地利益范围作为适用范围的标准,更容易掌握,并且符合实际情况。但多数人不特别了解侵权法的这个制度,因此,反应不多。因此,多数人主张仍然采取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的说法,基本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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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补充责任是对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全部补充,还是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意见不一致。我和张新宝教授都赞成全部补充,即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的全部,补充责任人都应当承担。有些法官的意见认为还是与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部分承担侵权责任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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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文要不要区别进入安全保护区域的人的身份,是合法进入还是非法进入,是邀请进入还是自主进入要不要有区别多数人的意见是,只有合法进入才受到保护,非法进入者不受保护。我认为,进入者的身份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也不相同,因此,应当予以区分。合法进入的,用更高的标准保护,非法进入的,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够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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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的补充责任中,应当首先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自己的一般责任,如果由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自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就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则应当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否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就没有逻辑的起点。有人反对这个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因为这种侵权行为就是过错责任,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可以了。我和张新宝教授都坚持我们的意见,认为完全有必要作出完整的规定,以使这个侵权行为形态更为完整。另外,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因果关系问题,也进行了深入的讨论,认为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因此,其才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并且在承担了责任之后,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