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湖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董事长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4)鄂荆州区民执字第00018-2号、第00018-3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措施
事实及理由:
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执字第00018-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查明被执行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湖北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现已竣工,湖北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736.63万元至今未能支付,裁定扣划、冻结湖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部门的存款1802741.35元”。后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该裁定明显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一、两份执行裁定明显违背事实
根据(2014)鄂荆州区民执字第00018-3执行裁定书显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且在执行异议中,异议人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异议人并未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的事实,对此,被执行人也并未进行抗辩,而是表示承认。并且该裁定书载明“且在本院第一次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异议人对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贵院竟然以异议人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推定异议人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明显主观臆断,倘若按贵院的逻辑,只要签收了法院发出的传票和其他法律文书,就意味着当事人对事实予以认可,法院即可下达判决书,那开庭审判又有何意义呢?
同时,根据(2014)鄂荆州区民执字第00018-2号执行裁定书,贵院仅仅用一句“查明了事实”就匆忙下达对异议人的执行裁定书,姑且不论贵院是否对此事实予以调查,在该裁定书中连相关的证据都未载明,可见贵院是何其的草率。
二、(2014)鄂荆州区民执字第00018-2号执行裁定书引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异议人作出扣划、冻结账户的裁定,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
根据:“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可以知道,人民法院在扣留、提取收入时,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人账户的收入,而非他人账户的收入,即使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其附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必须是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而非其他法人组织。在本案中,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的账户转入部分现金,贵院可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账户的该部分收入,而并非是直接扣留、提取异议人账户的资金。
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冻结、扣划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银行账户资金,必须要有明确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在本案中,贵院作出的扣划、冻结裁定无任何法律文书为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三、两份裁定书程序违法
在(2014)鄂荆州区民执字第00018-2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于涉及异议人重大利益的事实,贵院不仅不开庭查明事实真相,并且在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就以一句“查明了事实”来宣告事实,表达法院的观点,明显不符合程序规定。同时,在(2014)鄂荆州区民执字第00018-3号执行裁定书中,异议人已经向贵院递交了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单据,但贵院却以工程款结算单据并非被执行人签收为由认定异议人仍然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贵院理应传唤被执行人参加庭审,并对事实予以调查,查明事实真相,而不应如此草率了认定异议人尚欠被执行人工程款的事实。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书后15日予以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然而从(2014)鄂荆州区民执字第00018-3号执行裁定书显示,贵院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异议书,而2014年6月29日才下达驳回异议的裁定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贵院作出的两份执行裁定书不符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同时,法院作为掌管法律和评判事实的机关,其首先应充分的查明案件事实,了解事实的真相,然后据以适用相应的法律予以裁判。然而在本案中,贵院并未查明事实,了解事实的真相,草率的制作法律文书,有违其彰显公义的形象,也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荆州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湖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伍律师
湖北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