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这一规定要求,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应就合伙人退伙的财产返还方式是货币还是实物作出规定。一般来说,合伙协议规定了退伙财产返还方式的,无论是货币方式还是实物方式,都应依照协议来执行。但在实际执行中往往发生协议规定以货币返还的,退伙人要求以实物返还;协议规定以实物返还的,退伙人要求以货币返还的情况,企业也存在要求变更协议规定方式的现象。对于这类情况应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协议规定了明确的返还方式的,由于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执行。如当事人确实需要改变执行方法,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改变返还方式的请求,与对方协商予以改变,如果对对方并无影响,在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改变返还办法,尽管这一做法与协议规定不相一致,但这种协议可以看作是对原合伙协议这方面内容的一种修改,因而也是合法的,倘若对方不能接受,则不得予以更改。上述问题中的退伙人在协议规定以货币返还出资的情况下,实际退伙时却要求以实物返还,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适的。如果他这样做只能说明两种情况:一是以实物返还可能对他更为有利,如用作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已增值,他拿到实物即得到更多的实惠;二是他可能迫切需要以此实物派作其他用场。对此,合伙企业可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如果返还实物不影响企业的经营则可以考虑返还实物;如果返还实物对企业造成重要影响,也可以对退伙人的要求不予应允,仍以货币返还,因为种做法是协议规定的,退伙人无可指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