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均无违约行为,只是就相关条款协商不一致。
如上所述,法院认为订立约定合同的目的是为后续谈判其他条款,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全的本约创造条件,而非必须缔约。只要一方当事人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事项进行了诚信磋商,对于认购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条款,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即可视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定金应予退还。
当然,“相关条款”并非所有的相关条款,其
首先应是认购协议中约定以外的条款,认购协议中已有的条款直接具有法律效力,无须再次进行磋商。
其次,“相关条款”应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例如房屋产权证办理时限、房屋质量瑕疵等条款。对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等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构成实质性影响的条款则不应包括在内。
二、不可抗力和其他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
除不可抗力外,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也成为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考量因素。如因国家政策或是金融政策、银行内部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若当事人无过错,则双方就互不担责,定金应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