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弋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汉族,出生于***,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年*月*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年*月**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他人出售毒品冰毒,共计*次1.4克。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1.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2013年
6、7月份,其将2包毒品一次贩卖给蒋某,办案人员说一次性贩卖2包跟贩卖二次是一样的,其就做了贩卖二次的供述,其实只有一次。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在**年**月份二次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和**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没有达到确凿的程度,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
1、**年**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在****酒店停车场内,以**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6克,卖给了吸毒人员蒋某。
2、***年*、*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在*****酒店停车场内,又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6克,卖给了吸毒人员蒋某。
3、***年*月**日晚,被告人**在*******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2克,卖给了吸毒人员蒋某。
***年*月*3日,被告人**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蒋某证明其在****年*、*月份二次及****年*月**日一次在**处购买冰毒的事实。
2、证人胡某证明***年*月*日蒋某从一小青年处购买冰毒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证明****年**月**日蒋某从**处购买冰毒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反映蒋某、胡某、李某某对**的照片辨认。
5、被告人**的供述,如实供述其三次贩卖毒品给蒋某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在本市*****抓获归案。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冰毒仍多次予以贩卖,共计1.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均如实供述了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吸毒人员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其当庭改变供述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故对其及其辩护人关于****年*、*月份仅贩卖一次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7年*月**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年*月**日
书 记 员 **
以上即为,贩毒判决书格式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