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这里采用举证倒置原则,即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如果出版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取得词曲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表演者等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那些出卖版号,忽视审查责任的,承担责任是理所应当。在确定出版者主体上,一般情况下,权利人根据已经取得的侵权音像制品,起诉销售者和复制厂家,复制厂家为了摆脱责任,通常会提供复制委托书,来举证证明是哪家出版社来委托其复制,
然后根据复制委托书上盖章的委托出版单位,追加出版社为被告。这种做法符合当前著作权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但近年来有些地方的法院认为,如果出版者不能证明涉嫌侵权音像制品上署名的出版社和版号不是自己的,就认定是侵权音像制品的出版者。笔者认为,这种认定值得商榷。
首先侵权音像制品上的署名容易伪造。盗版音像制品的复制者为了其复制的音像制品能够顺利上市流通,通常会在封面或外包装上标注“某某出版社出版”,冒充正版。这种标注与复制厂家的SID码不同,不具有唯一性,可以根据需要随意标注,标注的有可能是根本不存在出版社,但更多的是出版社真实存在,但根本没有委托其复
制过盗版音像制品,或是曾经与复制者有业务往来,利用出版社出具的复制委托书,复制与原业务相同名称的盗版产品,盗用其名称和版号,即“挂羊头卖狗肉。”
其次法律依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复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里的规定是指原告主张权利的权利认定,但没规定可以依据盗版音像制品上署名来认定谁是出版者。假设出现上述情况下,如果要求出版社来举证证明自己“没罪”,采用的是“有罪推定”原则,是错误的适用归责原则,同时也使出版者陷入很难证明自己“无罪”的窘境,加重了其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