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范例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原审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徐某某及原审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常某某、徐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向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王某某连带偿还本金950万元,利息140万元,共计1090万元。由XX公司、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2)郑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常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0月8日,常某某通过银行汇给王某某500万元。
2010年10月13日,XX公司的会计时某某向常某某转款38.5万元,其中13.5万元为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系支付担保公司的担保费,10万元系支付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常某某向XX公司出具28.5万元的收条,并出具了欠10万元保证金押金条的欠条。
2010年10月22日,常某某、王某某、河南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某某借款的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15日,实际起始时间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日息2‰,利息按月计算,利息从贷款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担保公司有权按照约定收取担保费和担保服务费。合同签订前王某某应向担保公司支付借款金额2%的履约保证金,如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履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如果常某某实际出资额与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不一致的,以常某某实际出资额为准,相应计算方法也以实际出资额为准。该效力及于本借款合同以及与借款合同相关的所有合同、补充、修订等文件。王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向常某某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十日的,常某某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王某某支付借款金额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等。
2010年10月22日,常某某两次通过银行汇给王某某435.5万元,同日王某某出具收到400万元和50万元的收据两张。
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4月15日,常某某收到汇款154.75万元。2011年11月20日,XX公司的会计时某某转给徐某某11.2万元。
另查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贷款利率分别为: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6日5.96%、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9日6.22%、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6日6.45%、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7日6.65%、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6.90%、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6.65%、2012年7月6日始6.4%。常某某、徐某某主张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XX公司、王某某对连带清偿常某某、徐某某借款本息无异议。常某某、徐某某在庭审中称,保留追究XX公司、王某某违约责任,要求XX公司、王某某支付违约金和下余利息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某和徐某某将资金出借给王某某,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借款本金及XX公司、王某某应付利息数额的认定。2010年10月8日,常某某通过银行汇给王某某借款500万元,2010年10月22日,常某某两次通过银行汇给王某某435.5万元,故应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935.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常某某、徐某某主张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计算第一笔借款500万元的利息的期间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8月28日,计算第二笔435.5万元借款利息的期间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8月28日。XX公司、王某某应支付常某某、徐某某借款利息为:(500万元×18%÷365天×685天=1689041元)+(435.5万元×18%÷365天×681天=1462564元)=3151605元。
关于XX公司、王某某已付常某某、徐某某款项的性质和数额的认定。依据2010年10月22日常某某、王某某、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2010年10月8日常某某通过银行汇给王某某的第一笔借款500万元,2010年10月13日常某某收到XX公司第一个月利息13.5万元的事实,常某某、徐某某收到的179.45万元(13.5万元+154.75万元+11.2万元=179.45万元)应为XX公司、王某某支付常某某、徐某某的利息而非本金。扣除XX公司、王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79.45万元,XX公司、王某某还应当支付常某某、徐某某利息1357105元。XX公司、王某某支付的担保费15万元和10万元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系支付担保公司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XX公司、王某某提交的2011年7月6日、7月8日、7月11日,李宝庆作为出借人,常某某作为借款人,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三份金额各为100万元的《担保函》,以及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2010年9月28日的《公证书》,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XX公司、王某某以此证明已支付借款利息72万元、借款人是李军而非常某某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王某某借常某某、徐某某借款本金935.5万元未依约偿还,XX公司、王某某应当偿还常某某、徐某某,并应当支付应付未付借款利息1357105元。因XX公司对与王某某连带偿还常某某、徐某某借款本息无异议,故常某某、徐某某起诉请求XX公司、王某某连带偿还常某某、徐某某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王某某、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常某某、徐某某借款本金935.5万元,并支付常某某、徐某某借款利息1357105元,以上共计10712105元。
二、驳回常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0元,由XX公司、王某某负担85696.8元,常某某、徐某某负担1503.2元。
王某某上诉称:
1、5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应按无利息计算。
2、王某某代替常某某向李保庆支付借款利息72万元,应该扣除。
3、常某某出具的欠王某某保证金押金10万元、担保费15万元,共计25万元,应该从借款中抵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常某某、徐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常某某、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答辩称:
1、借款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出借金额以实际出资额为准,该合同中已涵盖了500万元,而且一审时王某某并未对本息提出异议。
2、王某某称向李保庆支付了72万元,但具体支付没有常某某不清楚,如果支付了,也是王某某与李保庆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
3、15万元担保费和10万元保证金是常某某代担保公司应当收取的费用,常某某出具的欠条只是欠一张10万元押金条而非欠10万元。因此,王某某要求抵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陈述意见与王某某上诉意见相同。
根据王某某的上诉和常某某、徐某某的答辩以及XX公司的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中的500万元借款应否支付利息。
2、王某某所称支付给李保庆的72万元应否冲抵本案借款。
3、保证金10万元、担保费15万元应否冲抵本案借款。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