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1.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2.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3.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
4.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5.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6.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