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
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必然会使一部分股东、公司的利益受损,因此就会产生纠纷。比如本次规定,规定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
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二、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
公司法相关条款中规定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但可操作性较低,本次规定进行了具体化,易于操作,比如: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应当驳回,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三、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
分配利润是每一个股东都期望的,但是公司法规定过于笼统,本次规定较为详细的解决了这个困惑。比如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四、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每一个股东都比较关心的问题,公司法层面只规定了股东享有优先权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本次规定较为详细的解决了这个问题,比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五、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
由于法律实务中,公司的诉讼地位认识不同,出现不统一的问题,本次规定统一思想:符合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不予支持。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