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2.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3.劳动保障部门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①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②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③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②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