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致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按照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 为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由劳动部、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的。 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十级,其中
一、
二、
三、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
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七、
八、
九、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和开展劳动鉴定工作中按此标 准试行,并注意总结经验。在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进行鉴定时,可以参照此标准办理。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以便修改,为形成国家标准提供依据。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总 则
一、本标准是为了适应工伤深险制度改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生产, 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而制订的。
二、本标准适用于职工中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批 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经医疗单位确定医疗终结 时,需进行伤残医疗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者。
三、本标准依据伤病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 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分级。
1.器管损伤 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2.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 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终 结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本标准在附录 A、C、E、G、 I中对一些伤残类别的定义以及所造成功能障碍的分级判定基准,作了交代和说明。
3.医疗依赖 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终结时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4.护理依赖 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1)进食;
(2)翻身;
(3)大、小便;
(4)穿衣、洗漱;
(5)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完全护理依赖 指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大部分护理依赖 指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部分护理依赖 指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5.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 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 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