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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这样的我们学习到关于论我国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构建的相关的学习资料的时候,在对于这样的问题我还是不是很了解,就想在这里寻找一些详细的信息

帮助10人 10w+浏览 #知识产权 匿名 2017-07-10 云南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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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2条
  • 诉讼策略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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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一女多嫁”现象在我国频频发生,究其原因,是我国著作权法在允许著作财产权转让的同时,没有建立起保护交易安全的相应制度。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既有安全、伦理性价值和证据支持,也有其深厚的制度底蕴。因此,在借鉴外国的立法例,并适度遵循我国的制度系统惯性的基础上,有必要构建我国的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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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2017-07-10
  • 知识产权维权团队
    知识产权维权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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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深受公众喜爱的网络歌曲《老鼠爱大米》的作者被四个著作权购买者先后起诉至法院,起因是作者将该作品分别转让给了四个人。{1}最近,网络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一女多嫁”再次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2}之所以频频发生著作权的“一女多嫁”现象,有人认为是因为作者不懂法,有的则认为是受到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驱使。其实并不尽然。“一女多嫁”现象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著作权转让制度:一方面,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权转让的规定,允许著作权人转让著作财产权;另一方面,却没有建立起保护著作权交易安全的相应制度。而著作权的特性又使得在著作权交易中特别容易发生“一女多嫁”现象。
      
    首先,著作权权利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各国著作权法均赋予著作权人形式多样的权利,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复制权等17项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且可以就著作财产权的各个权项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当著作权人向不同的对象分别就某一项或某几项财产权进行转让时,就使得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而且是多个)成为同一作品的共同权利主体,而当著作权人就某一项或某几项权利进行重复转让时,就产生了本文所要规制的“一女多嫁”问题。
      
    其次,著作权的客体与传统的“物”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被客观化了的人类的精神思想,是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虽具有内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但无存在的形体。著作权客体具有无形性、非物质性的特点,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不能发生实在而具体的控制,权利的转移也无需进行“有形交付”,因而,著作权是否已经转让不易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察知。在知识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知识的巨大价值逐渐为人们所认识的知识经济时代,著作权的权利多样性、客体无形性的特性,使得著作权人在特定利益的刺激下滥用著作权而对其著作权“一女多嫁”成为可能。换言之,著作权权利多样性、客体无形性等特性是著作权“一女多嫁”泛滥的前提渊源。
      作品的“一女多嫁”往往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需要有一定的方式表征著作权的转让,以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这种外部表征方式就是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公示制度。我国应当建立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公示制度,未经登记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建构的价值基础
      
    (一)安全价值
      “安全”作为法律的基础性价值之一,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与公平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使之继续下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英国学者霍布斯才断言:“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3}安全价值在经济生活中的动态映射就是交易安全的维护。作为经济生活的共生现象,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是交易规制的必然性内容,只是由于交易的种类、范围和复杂程度不同,在不同的时代和社会对交易安全的保障有不同的手段与方式。在市场经济中,著作权转让频繁发生,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交易范围不断扩展,著作权人采取利用权使用著作权之形式成为著作权经济生活中的常态。{4}(P302)与此同时,著作权交易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因此经济生活对法律保护著作权交易的安全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法律必须对经济生活的这种要求给予回应。在交易安全保护成为近代民商法越来越重要的价值取向时,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应是法律对经济生活以及这种价值取向的回应之一。著作权交易通过登记公示,以国家权威性准确地推断著作权交易瑕疵的免除,从而增强交易人的交易信心,节约其交易成本,实现财富的安全流转。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安全价值具有信任和节约成本两个视角。
      1.社会学上的信任价值
      在知识经济时代,著作权交易的抽象化、层次化使得我们不得不谨慎地进行著作权交易选择,也即交易的安全性问题开始被大家重视。其实,大家进行交易选择,最根本的问题是交易信心问题,这种交易信心在社会学上就是信任问题。
      现代交易因其面对将来而具有显性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这个意义上,人们才必须谨慎地进行交易选择。面对这种不确定性,人们无法放弃而必须有所选择和行动,因为放弃虽然意味着避免风险,但同时也意味着放弃机会和利益甚至放弃生存。因此,我们需要简化这种不确定性的方法。信任就是我们在现代交易中简化这种不确定性的工具。信任以过去、现在推断将来,强化将来状态的现在性,从而在很大程度上简化将来的不确定性(当然这种简化仅是行动者内心确信的简化)。信任增加了我们对不确定性的宽容,并超越可获得的信息,概括出可取代信息匮乏的一种行为期待,以保障内心的安全感。{5}(P39)这种安全感的确信在现代交易中就是通过卢曼所谓的“系统信任”来保障[2]。“系统信任”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市场交易陷入无序和不可知、不可信的状态的危险。这种“信任系统”在著作权法中就是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公示制度。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公示制度以法律和政府的权威性和保障性塑造制度化的著作权交易“系统信任”,通过该“系统”,著作权转让有了权威性的客观的外观表征,从而获得他人、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同时鼓励、强化并保护人们的交易信心。
      2.经济学上的成本价值
      
    (1)交易相对人对著作权交易的排他成本。从法律的逻辑看,著作权的转让具有排他性,因为著作权的多重相同性质的转让意味着交易相对人有得不到其所期望的著作权的危险。著作权转让的排他性主要是指禁止著作权人为多重买卖、排除他人对其著作权交易的侵犯和干涉。但是,这种著作权交易的排他需要成本,这种成本在一个仅依靠交易相对人个人承担的社会里其成本是相当大的。因此,法律需要创设一定的机制,由具有超越性权威的国家或政府在全社会进行统一实施,以使著作权转让的排他成本尽量低。这在自由市场条件下是极为重要的。由于国家登记具有极大的权威性,能使著作权转让在登记下获得强大的对外效力,而登记运作又有社会化成本的支持(包括税收),因此在著作权转让中,登记公示制度是交易相对人降低著作权交易排他成本的最好方式,或者说是其维护交易安全(交易中排他成本的降低与交易安全的内在关联是不言而喻的)最有效率的方式。而且就社会整体而言,也是如此。因为任何不确定的第三人并非著作权交易的局外人,也不仅仅是某一具体交易行为的利益关涉者,作为任何将来交易利益的可能主体,“实际上是交易秩序整体的化身”。{6}
      
    (2)潜在交易相对人的信息成本。在市场交易中,信息能力是个体生存的基础。在既有信息能力的前提下,信息成本成为人类行为的外在约束。信息成本一方面源于信息本身不是免费的而是需要一定的成本,另一方面源于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在著作权交易中,信息成本主要由著作权交易的信息搜寻成本和信息储存成本等构成。信息搜寻成本是指交易当事人要花费多少时间和精力来搜寻这种交易机会。而信息的储存成本则是交易信息负载的技术、方法、信息载体的消耗以及这种信息的真实性程度。交易信息成本是一个现实问题。因此,我们所要面对的问题是,当这种信息搜寻为不可能或者信息搜寻成本过高以至于在现在的社会观念和社会经济条件下,我们要求行为人自行承担这种成本是一种苛求甚至是严重的不公时,法律应如何规制和矫正,即应采什么机制来降低这种信息搜寻成本和储存成本。“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在协调人际关系方面减少对知识的需要。”{7}(P150)人类在社会实践中,经由实践理性的运用,逐步演化出许多可以节约交易信息成本的制度。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就应是其一。
      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可以从一定意义上免除交易相对人对权利人进行双重或多重著作权交易的风险,从而在事实上将超出公示合理范围(注意义务)的交易信息成本排除在著作权交易的正常信息搜寻和储存成本之外。由于人们的信息在绝对意义上都是不对称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是对著作权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某种程度上的纠正。正如有学者指出:“公示制度扭转了信息不对称的局面,通过为信息优势方设置信息公示的法定义务,改变了潜在交易者的信息弱势地位,促使权利变动的信息分布向均衡点靠近。”{8}(P246)
      
    (二)伦理价值
      现代经济学认为制度规则“道德无涉”,而是理性选择和经济逻辑的必然,也有人认为制度规则是道德原则和社会伦理制度化的内在要求和冲动的结果。{9}(PP66—69)尽管我们不能断然地对此说“是”或“否”,但是有一点却是可以肯定的,即在我国深厚的传统文化环境中,制度的理性选择和经济逻辑并不必然排斥伦理观念,恰恰相反,它们通常是一致的,而且理性选择和经济逻辑的制度也会因伦理的强大感召力和影响力而增加其适应性和实效性。而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就是内蕴伦理观念、能彰显伦理价值的制度。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对伦理价值的内蕴或彰显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与主体性伦理价值私法自治是私法给予个人广泛的依照自己的自由意愿去塑造他和其四周的法律关系,{10}(P184)其主旨是保障实践个人的自主决定及人格尊严,{11}(P78)充分彰显私法的人本主义色彩。换言之,私法自治强力贯彻私法中人的主体性伦理价值。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私法自治成为私法领域最基本的原则之一。私法自治的典型实践是契约自由,即当事人可以随自己的好恶缔结契约、与谁缔约并决定契约的内容。但是,也应该看到,一方的契约自由在交易中的纯粹贯彻并不能保障或者说不等于私法自治伦理价值的实现,因为它不涉及权利变动的动态安全视角。没有动态安全的保护,意味着交易相对人交易成本的急剧增大,其结果是造成交易相对人交易的放弃和契约实质上的不自由,他人通过交易而拥有某一权利的梦想落空,也即交易相对人的主体伦理价值无从实现。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动态安全的保护与私法自治主体伦理的实践与彰扬具有内在的互促性和共生性。在著作权经济生活中,亦是如此。为了更好地增生这种动态安全保护与私法自治主体伦理实践与彰扬的互促性和共生性,著作权的经济生活就需要一个机理支点。这个机理支点就是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制度。著作权转让登记通过其对著作权转让所设定的特定法律效力,实现出卖人自主意志对法律关系塑造力的适当限制,均衡著作权出卖人自治与他人自治,使他人可以超越著作权交易信息成本的局限而积极作出交易决定,从而使私法自治的主体性伦理价值得以充分地实践和彰显。
      2.“不知者不为过”——第三人保护的伦理依据在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下,法律对著作权交易进行了登记的引导和鼓励,此时,若前买受人仍不进行登记,那么第三人便可以充分信任该著作权交易状态的原初性或者交易的不存在,也即其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成为“不知者”,而“不知者不为过”。“不知者不为过”本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常用的一句俗语,用以表明某种行为的可原谅性和可接受性,也即对不知者的非难被人们视为欠缺足够的道德情感基础,这是一种朴素的伦理观念。第三人在“不知”的情况下进行著作权二次交易并登记,该交易便成为无瑕疵的交易而受到法律强有力的保护。法律保障第三人对“无登记即无著作权交易”的状态的确信,本是一种法律技术,但是这种法律技术却在客观上符合了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伦理观念。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对第三人保护的机理有着强有力的伦理维系。
      3.著作权交易排他的正当化
      著作权交易应该具有排他性,否则著作权交易的安全秩序就无法建立。著作权交易的排他性,意味着排斥第三人对他人交易的破坏,于是,通过何种途径排他以保证这种排他的正当与公正就是法律必须面对的问题。借用债权侵害的过错原理,著作权交易排他的正当化机理就是他人对著作权交易状态注意义务的合理设置。这种注意义务设置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法律保护目标的实现,也直接决定了著作权交易排他的正当化与否。注意义务设置过重,意味着义务人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侵害著作权交易,使义务人的义务状态过度紧张,极易导致对第三人的绝对损害;注意义务设置过轻,意味着许多侵害行为将无法被认定为侵权,从而导致放纵义务人对他人权利的漠视、权利人的正当权利得不到保护的结果。注意义务就其本身来讲主要是一个主观的问题,但由于主观难以判断而无法在实践中予以操作,因而寻求一种客观的认定方式就是最好的选择。这种认定方式必须是合理的,既足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又不至于陷义务人于不利状态。
    希望以上的信息对你在我国对于论我国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构建方面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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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2017-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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