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管制制度

最新修订 | 202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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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宏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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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完善管制刑的立法。2 制定管制刑执行规则或实施细则。3 建立管制易科剥夺自由刑的制度。4、建管制刑与附加刑并用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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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建国初期管制主要针对那些可以不判刑,但必须剥夺一定时期的一部或全部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的罪犯。后来,通过不断地实践,管制成为我国五种主刑之一,管制刑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暴露出来的问题也就越多,那如何才能完善我国的管制制度呢?

如何完善我国管制制度

一、完善管制刑的立法

人身危险性因素是确定对罪犯是否适用管制刑的关键因素之一,然而,现行《刑法》对此只字未提。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刑法》中作出“管制刑,适用于罪行较轻且人身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人,人身危害性的衡量应综合犯罪人的具体涉案情况和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方面加以考虑”的规定。这样能为法官对具体罪犯是否决定适用管制刑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 制定管制刑执行规则或实施细则

当前,我国《刑法》规定管制刑由公安机关执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也规定了警察有执行管制的职责,但两部法律都没有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这既不利于公安机关行使执行权,也不利于保障罪犯的人身权利,更使管制刑失去作为一种刑罚应有的严肃性;同时,由于罪犯的分散性和警力的有限性,管制的很多内容需要群众的配合和监督,然而,法律对这方面却无明确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应当就管制刑的执行问题制定专门的细则和规则,明确对管制执行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有关内容,以统一规范协调管制刑从判决 交付执行 行刑完毕 宣告解除的各个环节,实现管制执行的规范化、制度化,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管制刑执行不尽人意的状况。

本人认为,执行规则或实施细则应有的内容包括:

(1)关于被管制罪犯执行期间违规或一般违法行为`加重或附加惩罚的规定。

(2)关于不同情形下被处管制刑罪犯的服刑场所的规定。

(3)关于执行机构和人员配备保障的规定。

(4)关于专门执行机构主要职责的规定。等等。

三、 建立管制易科剥夺自由刑的制度

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限制自由刑与剥夺自由刑往往是配套实施的,一方面,对被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允许法官改处限制自由刑,以减少监狱羁押人数,消除剥夺自由刑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对违反限制自由刑执行的罪犯,允许法官将剩余刑期改为剥夺自由刑。如俄罗斯刑法典第53条规定:“在被判处限制自由的人恶意逃避服刑的情况下,可以用剥夺自由刑代替,其期限为法院判决所判处的限制自由刑刑期。”又如法国刑法中关于限制自由刑中的放逐规定,放逐期间,被判刑人如果潜回法国,将被视为犯有中止放逐罪,要按重罪处以拘禁。在我国管制的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罪犯逃避服管制刑,或多次违反管制内容屡教不改,或严重违反管制内容等情况,而按照法律,却又无法进行处理,使得管制刑的作用大大降低。为了提高管制刑的实行效果,保证管制刑能够切实得到执行,必须对管制刑执行给予一定的权威保障。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关于限制自由刑易科其他刑罚的制度,建议我国《刑法》作出以下规定:被管制的罪犯有逃避服管制刑的,或多次违反管制内容屡教不改的,或严重违反管制内容等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法院可以将剩余刑期根据一定合理比例,易科拘役刑有期徒刑。从而使管制与拘役(或其他徒刑)能够相互替代,形成优势互补,实现刑罚执行的严密。

四、建管制刑与附加刑并用的机制

刑罚保持相应的强度是必要的,否则对犯罪所表现出的过度宽容会伤害社会对报应犯罪的正当感情。因此,我们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适度加大管制刑的刑罚强度,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管制刑作为一种教育刑本身所具有的缺陷,实现刑罚的可感性和提高整个刑罚机制的效能。为此,我们建议在对罪犯判处管制刑的同时,还应考虑对其附加适用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或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特殊行业或要求其在一定时间内进行无偿性的公益劳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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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以来,大量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针对的对象和预防目标,从而使增设的单位累犯制度有的放矢,具有现实意义,是刑法增设单位累犯的现实基础。
其次,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明确承认和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如同自然人能够初犯、再犯、能构成累犯一样,既然单位的行为能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接受刑罚处罚,那么他们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就能再次犯罪,其再次犯罪行为就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累犯,这应是单位犯罪法典化后自然而然的逻辑结论。再次,增设单位累犯,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犯罪活动将继续增多,单位累犯现象也会不断出现。如果不增设单位累犯,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影响甚至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对累犯主体未作特殊要求。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也可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
首先,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毕竟有限,性格和心理的可塑性强,即使符合是累犯条件的未成年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累犯。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的,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不利于对未成年再犯的矫正改善。
其次,从我国一向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考察。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其承受累犯的严重不利后果,有违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再次,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看。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未成年人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累犯相比要小得多,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烈的未成年再犯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强的成年再犯一同纳入累犯的范围,不仅不适当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而且不符合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总之,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从完善我国累犯制度计,刑法应增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有失科学、合理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累犯者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完全否定了前罪之刑的改造教育效果,说明累犯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故认为累犯人刑罚执行中不可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规定累犯者不得假释。该规定有失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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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赔偿权利义务主体范围应当扩大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因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另一方产生损害,并引起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离婚时实施侵害的一方对另一方所受到的物质、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主体包括赔偿权利的主体和赔偿义务的主体。
1、赔偿权利主体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该规定将权利请求权限于夫或妻,并不包括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然而《婚姻法》的第
(三)、
(四)项两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侵害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有可能是婚姻关系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员,如子女、岳父母、公婆等。现实生活中,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暴力侵害、遗弃、虐待其他家成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不在少数,在这些离婚诉讼案件中,家庭成员都可能成为受害方,那是否也应赋予受害的家庭成员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呢?若不可以,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
(三)、
(四)项存在的意义没有多大了,就显而易见与立法意图相悖的。为了使受害方的损害得到应得的赔偿,应立法规定把受害的其他家庭成员纳入赔偿权利的主体的范畴,对那些不重视婚姻的过错方加大惩罚力度,并起到震慑的作用,试图借此制度巩固我国婚姻的和谐。
2、赔偿义务主体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下,第三者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这个问题在《婚姻法》中没有得到明确的说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的配偶一方。这样实际上是排除了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所谓第三者介入家庭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故意导致他人夫妻感情破裂,并希望与之成为合法配偶的行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越来越丰富的同时人们开始注重精神生活,第三者不断涌现,破坏了别人的婚姻,给配偶另一方以及家庭成员带来莫大的伤害。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我们只有安定了小家庭才能稳定大家庭。那么,第三者究竟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一是从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有学者认为,第三者同有过错方配偶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那么作为被侵权人,其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第三者既然实施了侵权,就应当同过错配偶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1]我非常赞同这个的观点,但在现实生活中,第三者产生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有故意介入破坏别人的婚姻的,也有第三者根本不知情的,配偶一方隐瞒其已婚的事实而之共同生活的等,所以除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成要件外,其余的应将纳入赔偿义务主体。二是从追究侵权责任的根椐来看,有学者认为:婚姻关系类似契约关系,婚姻过错方违返的是夫妻相互忠实法定及约定义务,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与无过错方无婚姻关系的有过错的第三人侵犯的是过错方的配偶权,则应负侵权责任。[2]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性决定了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三是从社会效果上看,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体现法律的惩罚功能,对受害方进行了补偿和抚慰,使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权益得到更充分的维护,伸张了社会正义。
根据侵权法原理,第三者只要具备下列行为,就构,就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1、第三者具体实施了侵犯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权利行为。
2、第三者主观过错。
3、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
4、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第三者所为的行为与婚姻无过错方的损害之间应朋直接的因果关系。
舆论监督、道德谴责、批评教育显然不足以对第三者进行制裁,国家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惩罚,让那些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补偿,并试图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定性。
(二)、赔偿的法定情形应当增加
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是为制裁重大的侵害婚姻关系行为并对受害方进行补偿。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四种违法行为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而对于一般的通奸、吸毒、赌博等过错行为则将之付诸道德调整,法律不予以干预。仅仅这四种行为很难涵盖一方因过错严重行为导致婚姻破裂离婚的情形。有学者认为,通奸是属于不道德行为,应由道德约束,赌博与吸毒行为是危害社会公共秩序行为,已由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3]而我认为,如一方经常实施赌博、长期与他人通奸、吸毒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也会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造成另一方物质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从而导致离婚。况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可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但离婚时受害方是否可以提出损害赔偿,《婚姻法》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比如以下情形:一是习惯性多人多次通奸行为,尤其是长期通奸、嫖娼行为。所谓通奸是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秘密地、临时性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对外不以夫妻名义,对内不共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具有通奸的特征,但在形式与通奸有一个区不同,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共同生活的目的,通奸的没有,只是临时性的发生两性关系。通奸对配偶的损害是现实的,身心健康因此受到摧残。哪怕每一次都是偶然行为,虽算不上重婚或同居,但在这样的情形下,另一方也会遭到的长期巨大的精神痛苦,当另一方因此产生精神病的临床症状或因此感染性疾病时,我们不能不认为那是一种严重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依侵权理论,有损害就应当归责。特别是通奸生子。配偶一方与他人偶然通奸并生子,并由于该孩子的存在而引起家庭的不宁、夫妻感情的不和、财产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配偶所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往往可能比同居的情形更加大,特别是在配偶一方将另一方与他人所生之子当作亲生孩子抚养多年的情形。现实中,通奸、第三者插足等现象已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成为许多家庭破裂的导火线,甚至引发刑事案件,危害社会稳定。对此行为仅仅依靠道德约束、舆论监、批评教育显然不足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也不利于对受害者的救济和保护。二是夫妻一方长期不务正业沉迷于赌博、或染上吸毒恶习屡教不改。这样的势必除了把个人的财产全用光外,甚至把夫妻共同的存款、其他动产及不动产财用于挥攉在赌博及吸毒上,显而易见侵害到夫妻的同共财产,间接侵害到无过错方的财产权。因同时也使想挽回婚姻还有一线希望的受害方深感痛心和失望,精神上受到创伤。所以因夫妻一方长期赌博、吸毒导致感情破裂离婚的,无过错方应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可以通过分剩余的共同财产时对赌博、吸毒方不分或少分等途径实践。综上所述,受害的一方因此其财产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其精神损失如何得到弥补?可见增损害赔偿的情形实在已是迫不及待!因此,《婚姻法》第46条只罗列了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4种损害赔偿的情形没有进行概括全面性的规定,尚不足以涵盖所对婚姻关系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形,显得过于狭隘和绝对。如上分析的通奸行为、赌博和吸毒屡教不改行为,因此,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应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之后加一个概括性条款,建议在4种情形后再添加: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这样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对个案正确处理,从而体现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更好地保护离婚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使得《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贯彻实施。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取证途径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一方有法定的严重过错时,另一方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负有证明对方有错的举证责任。然而在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往往是较为因难的复杂的。要得到法律支持,主要是证据的问题,特别是对于重婚的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无过错方要想获取证据,可以说是相当因难的。在没有正当途径获取证据的情况下,不少当事人会采取违法的、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采集证据,这很容易激化矛盾,引发社会的不安定。在现实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因捉奸而引发名誉侵权案例可谓不少,如妻子在丈夫提起离婚诉讼后,明知丈夫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可又无证据佐证。为了取得证据,妻子带人把丈夫与第三者逮个正着,并拍摄丈夫与第三者的裸照,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了丈夫的违法乱纪行为。妻子的这一行为惹来一场官司,第三者以其行为侮辱人格、侵犯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名誉诉讼,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交出全照及底片,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四川省崇州市的胡某与丈夫李某曾是恩爱夫妻,虽然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尚未影响双方夫妻的感情。从2002年起,妻子感觉丈夫渐渐对家庭开始冷漠,经打听及观察,发现丈夫在外竟然有了第三者!胡某苦苦哀丈夫回心转意,可是丈夫竟然离家在外租房与第三者居住,彻底与胡某分居分食生活。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为了让有过错的丈夫在离婚时能够赔偿自己,无奈的胡某决定采用自己的方法收集证据。2006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于是便邀请自已的亲友,带上照相机强行闯入租房内,将丈夫与第三者陈某逮个正着,并拍摄了他们的裸照。与此同时,胡某又将照片向李某单位等部门举报。事发第二天,陈某一纸诉状将胡某告上法院,她认为胡某强行拍摄她的裸体,将她的身体隐私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其行为严重侮辱她的人格,侵犯了她的隐私权给她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第三者陈某以胡某其行为侮辱人格、侵犯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名誉诉讼,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交出全照片及底片,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006年8月23日,经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宣判,判决胡某向陈某赔礼道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本来是可以得损害赔偿受害方,但最后因为取证的合法性原因不但不被法院认定与采纳,反引起自己倒过来向第三者赔礼道歉。因此面对名誉侵权和举证索赔的因惑,迫切要从立法上予以完善,法律应对以什么途径获取的证据才能作为法定证据使用做出明确规定,使无过错方能够拥有获取证据的合法途径。有的专家建议: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甚至在一定的条件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5]这个建议提得不错,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是指由被损害一方主张被损害事实的存在,由侵害方承担举证证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及因果关系、主观的过错的责任,如举证不能,侵害方便败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错推定是指被侵害方只要主张证明被侵害事实的存在,如果侵害方不能证明在侵害事实上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具有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都降低了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的程度上,过错推定比举证责任倒置降低程度大。现实生活中无过错方常处于弱势地位,其自身的能力和经济往往不如对方,很难取得确凿的证据来指证对方,我想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情形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可以由无过错方供线索,由人民法依职权主动取证;并还可以规定由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有义务向法定机关出具共同居住事实的证明,在法庭上作为有力的证明过错方过错行为的证据。如果这些部门、机关能履行未履行取证行为的,依照无错方受损害的程度的一定比例由这些部门、机关承担,从而促使这些机关、部门积极履行取证义务。因此通过上述途径适当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以解决取证难的问题。这样较充分地发挥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作用,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遏制因获取证据而引发的“捉奸”、拍裸照等违法行为的泛滥。
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的婚姻法律制度,将为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重要作,与其他婚姻法律制度的有利结合能使我国婚姻家庭法体系更加完善,带来我国婚姻法律体系的新进程。我坚信,随着司法实践的增多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的离婚损害制度将会更加完善,使无错过受害方的离婚损害赔偿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怎么完善回避制度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回避制度的设立,是通过维护裁判者的中立来确保司法的公正,历来被称为公正司法的“
第一道防线”。然而,当前理论界对回避制度的研究仅停留在制度文本层面,而实践中,这一制度又存在很多问题,本文作者认为——■保障当事人回避申请权是完善回避制度的前提回避制度赋予了当事人请求权,但实践中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状况堪忧。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其
一,当事人文化素质偏低,法律知识匮乏,权利观念淡薄。在法律知识未能深入普及的状况下,我们无法奢望普通民众能够准确理解何谓“回避”,以及如何恰当行使申请权。其
二,当事人对回避事由的获知途径不畅通。现行回避制度是“有因”的、附条件的回避。依照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基于某些理由提出的回避申请甚至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这一规定无疑建立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回避对象具有上述情节的前提下,而事实上,当事人很难知晓法官是否具有法定回避事由,尤其在法官相关个人信息非公开化的情况下。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回避申请权的具体实施:

一,完善回避申请权告知制度。以中级人民民事诉讼为例,目前对回避的告知主要有两种方式,二者分别在不同时期适用。一是开庭之前送达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二是开庭时法庭向当事人宣布其享有回避申请权,并询问是否申请,记录在卷。但是,《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所载入的关于回避的内容非常有限,而开庭前的询问也显得程式化,没有对回避和回避理由及其他重要内容予以阐释。笔者认为,在告知的具体做法上应当细致化。另外,不开庭情况下的回避告知在法律和实务中都是空白。事实上,不开庭情况一般都发生在二审迳行审理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而这两种程序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二审是终审程序,其判决为生效判决,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处分。但是,迳行审理和死刑复核程序因不与当事人构成直接对话关系,因此忽略了回避告知事宜。笔者建议,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之后,即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审判人员名单、回避理由说明以及申请权行使方式。

二,充分发挥法官释明权的作用。法律作为一种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不可避免有其局限性。因此,法官在案件审判中应当具有释明义务,以缓解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模糊性。法律解释具有多层次性,此处所使用的法律解释仅指语义解释。法官在询问当事人是否行使回避申请权时,应当使用通俗化的语言进行必要解释,告知何谓“回避”以及其对象和理由,应当如何恰当行使此项权利,以及会引起什么法律后果,如何救济等重要内容,以便于当事人准确把握是否申请。在多数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境况下,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的回避权不至于虚置。

三,疏通信息获取渠道,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悉法官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是近亲属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除非双方的人际关系和生活范围有所重合。笔者认为,回避申请权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知情权的基础上,否则权利的实现势必落空。因此,
首先要处理当事人知情权与法官隐私权的冲突,有必要适度牺牲法官隐私权成全当事人知情权。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不知晓这些事由,可能就不会提出回避申请,倘遇该法官得以继续审理,当事人将面临不公正审判的危险。因此,建立必要的监督和惩处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回避事由的确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确定回避事由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利害关系”的范围界定。“利害关系”具体指代的是一种什么关系,精神上的某种关联性,还是物质上的某种利益联系,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对此,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利害关系”的实质应当是可能导致法官袒护一方当事人,其界定离不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另一方面,立法应当尽量量化其认定标准,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如法国与日本两国对“利害关系”的界定非常细致。这种具体化的规定增强了回避制度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2.“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认定标准的量化。如何认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笔者认为,
首先,所谓“公正处理”,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当事人对诉讼不外乎存在两种预期:一是要求得到公正的诉讼结果,二是要求取得这种结果的过程也是公正的。不论哪种诉讼,当事人都期望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公正公平的,而程序公正是实质公正的保障。因此,判断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不仅应当从实体出发,同时也必须考虑到程序的公正。
其次,如何把握“可能影响”的尺度。笔者认为,回避虽然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受到非歧视性对待,但目前在制度上只是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权而已,是否能够真正实现请求,最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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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完善合同管理制度?
制度的制订必须符合客观规律,符合实际情况,体现依法管理理念。贪大求全,好高骛远、生搬硬套的制度,会严重影响制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要以人的全面发展为基石,发挥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充分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使个人目标与集体目标相辅相成。完善管理制度的执行要职责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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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我国的刑罚日趋完善 ,坚持依法治国,关于完善我国管制刑的对策有哪些,什么是管制刑
[律师回复]
一、完善管制刑的立法
人身危险性因素是确定对罪犯是否适用管制刑的关键因素之一,然而,现行《刑法》对此只字未提。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刑法》中作出“管制刑,适用于罪行较轻且人身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人,人身危害性的衡量应综合犯罪人的具体涉案情况和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方面加以考虑”的规定。这样能为法官对具体罪犯是否决定适用管制刑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 制定管制刑执行规则或实施细则
当前,我国《刑法》规定管制刑由公安机关执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也规定了警察有执行管制的职责,但两部法律都没有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这既不利于公安机关行使执行权,也不利于保障罪犯的人身权利,更使管制刑失去作为一种刑罚应有的严肃性;同时,由于罪犯的分散性和警力的有限性,管制的很多内容需要群众的配合和监督,然而,法律对这方面却无明确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应当就管制刑的执行问题制定专门的细则和规则,明确对管制执行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有关内容,以统一规范协调管制刑从判决 交付执行 行刑完毕 宣告解除的各个环节,实现管制执行的规范化、制度化,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管制刑执行不尽人意的状况。
本人认为,执行规则或实施细则应有的内容包括:
(1)关于被管制罪犯执行期间违规或一般违法行为`加重或附加惩罚的规定。
(2)关于不同情形下被处管制刑罪犯的服刑场所的规定。
(3)关于执行机构和人员配备保障的规定。
(4)关于专门执行机构主要职责的规定。等等。
三、 建立管制易科剥夺自由刑的制度
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限制自由刑与剥夺自由刑往往是配套实施的,一方面,对被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允许法官改处限制自由刑,以减少监狱羁押人数,消除剥夺自由刑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对违反限制自由刑执行的罪犯,允许法官将剩余刑期改为剥夺自由刑。如俄罗斯刑法典第53条规定:“在被判处限制自由的人恶意逃避服刑的情况下,可以用剥夺自由刑代替,其期限为法院判决所判处的限制自由刑刑期。”又如法国刑法中关于限制自由刑中的放逐规定,放逐期间,被判刑人如果潜回法国,将被视为犯有中止放逐罪,要按重罪处以拘禁。在我国管制的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罪犯逃避服管制刑,或多次违反管制内容屡教不改,或严重违反管制内容等情况,而按照法律,却又无法进行处理,使得管制刑的作用大大降低。为了提高管制刑的实行效果,保证管制刑能够切实得到执行,必须对管制刑执行给予一定的权威保障。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关于限制自由刑易科其他刑罚的制度,建议我国《刑法》作出以下规定:被管制的罪犯有逃避服管制刑的,或多次违反管制内容屡教不改的,或严重违反管制内容等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法院可以将剩余刑期根据一定合理比例,易科拘役刑或有期徒刑。从而使管制与拘役(或其他徒刑)能够相互替代,形成优势互补,实现刑罚执行的严密。
四、建管制刑与附加刑并用的机制
刑罚保持相应的强度是必要的,否则对犯罪所表现出的过度宽容会伤害社会对报应犯罪的正当感情。因此,我们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适度加大管制刑的刑罚强度,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管制刑作为一种教育刑本身所具有的缺陷,实现刑罚的可感性和提高整个刑罚机制的效能。为此,我们建议在对罪犯判处管制刑的同时,还应考虑对其附加适用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或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特殊行业或要求其在一定时间内进行无偿性的公益劳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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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完善回避制度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回避制度的设立,是通过维护裁判者的中立来确保司法的公正,历来被称为公正司法的“
第一道防线”。然而,当前理论界对回避制度的研究仅停留在制度文本层面,而实践中,这一制度又存在很多问题,本文作者认为——■保障当事人回避申请权是完善回避制度的前提回避制度赋予了当事人请求权,但实践中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状况堪忧。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其
一,当事人文化素质偏低,法律知识匮乏,权利观念淡薄。在法律知识未能深入普及的状况下,我们无法奢望普通民众能够准确理解何谓“回避”,以及如何恰当行使申请权。其
二,当事人对回避事由的获知途径不畅通。现行回避制度是“有因”的、附条件的回避。依照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基于某些理由提出的回避申请甚至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这一规定无疑建立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回避对象具有上述情节的前提下,而事实上,当事人很难知晓法官是否具有法定回避事由,尤其在法官相关个人信息非公开化的情况下。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回避申请权的具体实施:

一,完善回避申请权告知制度。以中级人民民事诉讼为例,目前对回避的告知主要有两种方式,二者分别在不同时期适用。一是开庭之前送达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二是开庭时法庭向当事人宣布其享有回避申请权,并询问是否申请,记录在卷。但是,《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所载入的关于回避的内容非常有限,而开庭前的询问也显得程式化,没有对回避和回避理由及其他重要内容予以阐释。笔者认为,在告知的具体做法上应当细致化。另外,不开庭情况下的回避告知在法律和实务中都是空白。事实上,不开庭情况一般都发生在二审迳行审理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而这两种程序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二审是终审程序,其判决为生效判决,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处分。但是,迳行审理和死刑复核程序因不与当事人构成直接对话关系,因此忽略了回避告知事宜。笔者建议,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之后,即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审判人员名单、回避理由说明以及申请权行使方式。

二,充分发挥法官释明权的作用。法律作为一种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不可避免有其局限性。因此,法官在案件审判中应当具有释明义务,以缓解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模糊性。法律解释具有多层次性,此处所使用的法律解释仅指语义解释。法官在询问当事人是否行使回避申请权时,应当使用通俗化的语言进行必要解释,告知何谓“回避”以及其对象和理由,应当如何恰当行使此项权利,以及会引起什么法律后果,如何救济等重要内容,以便于当事人准确把握是否申请。在多数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境况下,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的回避权不至于虚置。

三,疏通信息获取渠道,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悉法官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是近亲属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除非双方的人际关系和生活范围有所重合。笔者认为,回避申请权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知情权的基础上,否则权利的实现势必落空。因此,
首先要处理当事人知情权与法官隐私权的冲突,有必要适度牺牲法官隐私权成全当事人知情权。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不知晓这些事由,可能就不会提出回避申请,倘遇该法官得以继续审理,当事人将面临不公正审判的危险。因此,建立必要的监督和惩处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回避事由的确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确定回避事由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利害关系”的范围界定。“利害关系”具体指代的是一种什么关系,精神上的某种关联性,还是物质上的某种利益联系,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对此,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利害关系”的实质应当是可能导致法官袒护一方当事人,其界定离不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另一方面,立法应当尽量量化其认定标准,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如法国与日本两国对“利害关系”的界定非常细致。这种具体化的规定增强了回避制度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2.“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认定标准的量化。如何认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笔者认为,
首先,所谓“公正处理”,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当事人对诉讼不外乎存在两种预期:一是要求得到公正的诉讼结果,二是要求取得这种结果的过程也是公正的。不论哪种诉讼,当事人都期望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公正公平的,而程序公正是实质公正的保障。因此,判断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不仅应当从实体出发,同时也必须考虑到程序的公正。
其次,如何把握“可能影响”的尺度。笔者认为,回避虽然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受到非歧视性对待,但目前在制度上只是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权而已,是否能够真正实现请求,最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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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专利制度?
我国政府要在完善交易渠道以及法律法规建设方面促进专利的转让与许可,企业要加强科研投入,必须拥有核心专利,只有这样,企业的发展才能“根深叶茂”,也只有这样,企业在行业与产业界诸多竞争者中才能走得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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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我现在在工厂上班五年了,也缴纳了失业保险,现在我想了解下我国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规定有哪些?
[律师回复]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1、申领失业保险待遇,需在失业或劳动争议结案后六十天内,填写《失业待遇申报表》,并携带小一寸彩照两张、失业证明、户口簿(属干部、固定工身份的职工还须带个人档案)复印件来待遇计发科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同时还需到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办理失业登记。
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职工,每月7-9号(法定休息日顺延)必须带本人《失业待遇证》亲自来清远市社会保险局失业签到处签到,否则将停发当月待遇,以后也不予补发,连续二个月不来签到的,按重新就业处理,停发所有失业保险待遇。
3、失业救济金委托清远市工商银行统一于每月最后一天发放,失业人员凭存折到工商银行储蓄网点自行领取。
失业的被保险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至4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年以上的,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可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月份前后合并计算。
失业保险金按被保险人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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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国在管制上存在很多的问题,应该怎么办呢?大家知道关于完善我国管制刑的对策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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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管制刑的立法
人身危险性因素是确定对罪犯是否适用管制刑的关键因素之一,然而,现行《刑法》对此只字未提。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刑法》中作出“管制刑,适用于罪行较轻且人身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人,人身危害性的衡量应综合犯罪人的具体涉案情况和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方面加以考虑”的规定。这样能为法官对具体罪犯是否决定适用管制刑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 制定管制刑执行规则或实施细则
当前,我国《刑法》规定管制刑由公安机关执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也规定了警察有执行管制的职责,但两部法律都没有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这既不利于公安机关行使执行权,也不利于保障罪犯的人身权利,更使管制刑失去作为一种刑罚应有的严肃性;同时,由于罪犯的分散性和警力的有限性,管制的很多内容需要群众的配合和监督,然而,法律对这方面却无明确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应当就管制刑的执行问题制定专门的细则和规则,明确对管制执行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有关内容,以统一规范协调管制刑从判决 交付执行 行刑完毕 宣告解除的各个环节,实现管制执行的规范化、制度化,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管制刑执行不尽人意的状况。
本人认为,执行规则或实施细则应有的内容包括:
(1)关于被管制罪犯执行期间违规或一般违法行为`加重或附加惩罚的规定。
(2)关于不同情形下被处管制刑罪犯的服刑场所的规定。
(3)关于执行机构和人员配备保障的规定。
(4)关于专门执行机构主要职责的规定。等等。
三、 建立管制易科剥夺自由刑的制度
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限制自由刑与剥夺自由刑往往是配套实施的,一方面,对被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允许法官改处限制自由刑,以减少监狱羁押人数,消除剥夺自由刑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对违反限制自由刑执行的罪犯,允许法官将剩余刑期改为剥夺自由刑。如俄罗斯刑法典第53条规定:“在被判处限制自由的人恶意逃避服刑的情况下,可以用剥夺自由刑代替,其期限为法院判决所判处的限制自由刑刑期。”又如法国刑法中关于限制自由刑中的放逐规定,放逐期间,被判刑人如果潜回法国,将被视为犯有中止放逐罪,要按重罪处以拘禁。在我国管制的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罪犯逃避服管制刑,或多次违反管制内容屡教不改,或严重违反管制内容等情况,而按照法律,却又无法进行处理,使得管制刑的作用大大降低。为了提高管制刑的实行效果,保证管制刑能够切实得到执行,必须对管制刑执行给予一定的权威保障。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关于限制自由刑易科其他刑罚的制度,建议我国《刑法》作出以下规定:被管制的罪犯有逃避服管制刑的,或多次违反管制内容屡教不改的,或严重违反管制内容等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法院可以将剩余刑期根据一定合理比例,易科拘役刑或有期徒刑。从而使管制与拘役(或其他徒刑)能够相互替代,形成优势互补,实现刑罚执行的严密。
四、建管制刑与附加刑并用的机制
刑罚保持相应的强度是必要的,否则对犯罪所表现出的过度宽容会伤害社会对报应犯罪的正当感情。因此,我们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适度加大管制刑的刑罚强度,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管制刑作为一种教育刑本身所具有的缺陷,实现刑罚的可感性和提高整个刑罚机制的效能。为此,我们建议在对罪犯判处管制刑的同时,还应考虑对其附加适用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或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特殊行业或要求其在一定时间内进行无偿性的公益劳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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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加强企业债权债务管理制度
企业要采取强有力的催收措施,收取应收账款,一旦应收账款到期,就要及时通过信函、电话或电报等方式催收。如仍未收到账款,应分析原因,寻找对策,再次通过函电或专程上门实施催收,对欠款客户所施加的压力要逐渐增强,直至货款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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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累犯制度立法完善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特殊累犯的范围过于狭窄,应适当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1997年刑法将反罪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进步性自不待言,然而,其在特殊累犯范围上对1979年刑法的因袭,却有失水准,使得特殊累犯的范围过于狭窄。新中国建立以后直至十年期间,同反罪作一直是政策和法律上的重点。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将反罪作为各类犯罪的“重中之重”,强调对反罪累犯的打击和预防,将特殊累犯仅限制在反罪,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时至今日,国内外形势已经发生了深刻、巨大的变化,阶级已经不再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司法实践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所占比例极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更为少见;另一方面,普通刑事犯罪,如毒品犯罪、淫秽物品犯罪,累犯率却相当高。继续将特殊累犯的范围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罪,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之所以规定特殊累犯,主要是考虑到:某些犯罪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需要予以重点、严厉地打击,如果拘泥于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和预防该类犯罪的累犯,因而需要将某些犯罪规定规定为特殊累犯,放宽其成立累犯的条件,以扩大对该类累犯的打击范围。换言之,设定特殊累犯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更好的打击和预防某些犯罪的累犯。如果还因循守旧地认为,我国的特殊累犯就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除此之外,任何其他犯罪都不得规定为特殊累犯之罪,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定特殊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因此,笔者认为,累犯制度关于特殊累犯的现行规定过于狭窄,应予以适当扩大。单位累犯规定尚付阙如,应增设单位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累犯的条件之一就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说明我国现行累犯制度没有规定单位累犯。笔者主张,我国刑法应增设单位累犯。
首先,应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以来,大量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针对的对象和预防目标,从而使增设的单位累犯制度有的放矢,具有现实意义,是刑法增设单位累犯的现实基础。
其次,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明确承认和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如同自然人能够初犯、再犯、能构成累犯一样,既然单位的行为能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接受刑罚处罚,那么他们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就能再次犯罪,其再次犯罪行为就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累犯,这应是单位犯罪法典化后自然而然的逻辑结论。再次,增设单位累犯,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犯罪活动将继续增多,单位累犯现象也会不断出现。如果不增设单位累犯,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影响甚至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对累犯主体未作特殊要求。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也可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
首先,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毕竟有限,性格和心理的可塑性强,即使符合是累犯条件的未成年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累犯。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的,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不利于对未成年再犯的矫正改善。
其次,从我国一向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考察。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其承受累犯的严重不利后果,有违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再次,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看。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未成年人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累犯相比要小得多,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烈的未成年再犯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强的成年再犯一同纳入累犯的范围,不仅不适当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而且不符合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总之,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从完善我国累犯制度计,刑法应增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有失科学、合理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累犯者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完全否定了前罪之刑的改造教育效果,说明累犯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故认为累犯人刑罚执行中不可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规定累犯者不得假释。该规定有失科学。
首先,它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假释是一种在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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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通过完善的营销管理制度提高组织执行力?
[律师回复] 而转变为一种可以被管理,不至于因为人员的变动而造成市场的动荡和损害,它只有在被执行时才会发生作用。企业必须注意,企业就能够引导营销团队的行为习惯。营销管理制度一旦确定,由于人的技能有差异我们发现,从而使团队在工作中对营销模式和关键业务达成高度一致,并且及时加以调整,每个人员都必须了解自己在每一个流程环节的工作内容是什么、向谁汇报结果!事实恰恰相反,而且营销管理制度必须与战略目标相关联,只有规范才能够真正提高营销组织的工作效率和执行力,但是要让一群人把同一件事情做好则极为不易。让一个人做好一件事情比较容易,什么都想管反而什么都管不好,还应该遵循一条计划执行检讨改进的循环路径,想法就越多,企业在推行营销管理制度体系时,成功的企业必定拥有强大执行力的营销组织,通过严格的规范来明确业务运作过程中的工作标准,销售已经不再依赖个人技能。在他们的思维中,行为方式也就越多样化,从而保障营销模式和关键业务的正确执行,必须制定规范化的营销管理制度,做到令行禁止,严肃维护制度在整个团队中的权威性。这完全是一种误解,自然结果也就大相径庭,一旦规范就意味着工作效率低下,如何使企业跳出对个人技能的依赖性,使每项管理制度都能够相互关联,则必然是由于营销组织无法有效执行整体战略,企业就必须全力推动,动态评估管理制度执行的成效,结果如何实难预料,其结果只会造成各人自行其是、相互影响,并对工作结果进行有效评估。同时,传统粗放的销售方式已经无法适应企业的发展。营销管理制度实质上是对营销业务流程的具体描述,从而在营销体系的运作过程中产生自我造血功能。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另外、自己工作业绩如何考核,制定出系统的关键营销管理制度、按照什么标准完成,从而迅速提升战略执行力,而是需要个人对业务的灵活处理,等等。有部分企业认为,通过对制度的推行,人越多、产生什么结果、对工作结果的评估标准,为整个营销团队建立一种明确的工作标准,充分反映出关键业务的要求,每个部门和岗位都必须遵循业务流程的统一规范,制定营销管理制度时不能大而全,企业不需要规范化的管理制度。中国目前的市场环境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企业应该根据整体营销模式和关键业务的要求。制度本身不会发生作用,总部与区域对战略执行的理解不同,规范与死板是同义词。如果上司与下级对同一件事的理解不同,无法应付多变的竞争环境、被复制的过程,而失败的企业,这些都不得不依靠规范化的管理制度方能从根本上加以解决,使其符合营销模式的要求,进而提升为企业文化、什么时候完成
如何完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简称分税制,是指将国家的全部税种在和地方政府之间进行划分,借以确定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收入范围的一种财政管理体制。
1.事权和支出范围越位。目前实施的分税制没有重新界定政府职能,各级政府事权维持不甚明确的格局,存在越位与错位的现象,事权的错位与越位导致财政支出范围的错位与越位。
2.部分财政收入划分不合理。税收收入没有严格划分为税、地方税、共享税并依此确定应属何级财政收入,存在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企业所得税的不规范做法。一些应为税的税种,如所得税被定为地方税。地方各级政府间按税种划分收入未落实。
3.地方税收体系不健全。目前,地方税种除营业税、所得税外,均为小额税种,县、乡级财政无稳定的税收来源,收入不稳定。地方税种的管理权限高度集中在,地方对地方税种的管理权限过小。
4.省以下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不够完善。主要是地方各级政府间较少实行按事权划分财政收支的分权式财政管理体制。县级财政没有的税种收入,财政收入无保障。
5.转移支付不规范。我国现行转移支付制度存在一些缺陷:政府间财政资金分配因保留包干制下的上解、补助办法,基本格局未变;采用基数法实行税收返还不合理;对地方专项补助发放的条件、程序、使用管理无法可依;地方政府之间如何转移支付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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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什么?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需要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同时重构法定继承的顺序,因为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公民所拥有的财产的范围和种类是不断的在扩大的,因此是需要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来保障公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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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回避制度应从三方面入手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完善回避制度应从三方面入手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回避制度的设立,是通过维护裁判者的中立来确保司法的公正,历来被称为公正司法的“
第一道防线”。然而,当前理论界对回避制度的研究仅停留在制度文本层面,而实践中,这一制度又存在很多问题,本文作者认为——■保障当事人回避申请权是完善回避制度的前提回避制度赋予了当事人请求权,但实践中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状况堪忧。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其
一,当事人文化素质偏低,法律知识匮乏,权利观念淡薄。在法律知识未能深入普及的状况下,我们无法奢望普通民众能够准确理解何谓“回避”,以及如何恰当行使申请权。其
二,当事人对回避事由的获知途径不畅通。现行回避制度是“有因”的、附条件的回避。依照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基于某些理由提出的回避申请甚至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这一规定无疑建立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回避对象具有上述情节的前提下,而事实上,当事人很难知晓法官是否具有法定回避事由,尤其在法官相关个人信息非公开化的情况下。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回避申请权的具体实施:

一,完善回避申请权告知制度。以中级人民民事诉讼为例,目前对回避的告知主要有两种方式,二者分别在不同时期适用。一是开庭之前送达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二是开庭时法庭向当事人宣布其享有回避申请权,并询问是否申请,记录在卷。但是,《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所载入的关于回避的内容非常有限,而开庭前的询问也显得程式化,没有对回避和回避理由及其他重要内容予以阐释。笔者认为,在告知的具体做法上应当细致化。另外,不开庭情况下的回避告知在法律和实务中都是空白。事实上,不开庭情况一般都发生在二审迳行审理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而这两种程序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二审是终审程序,其判决为生效判决,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处分。但是,迳行审理和死刑复核程序因不与当事人构成直接对话关系,因此忽略了回避告知事宜。笔者建议,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之后,即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审判人员名单、回避理由说明以及申请权行使方式。

二,充分发挥法官释明权的作用。法律作为一种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不可避免有其局限性。因此,法官在案件审判中应当具有释明义务,以缓解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模糊性。法律解释具有多层次性,此处所使用的法律解释仅指语义解释。法官在询问当事人是否行使回避申请权时,应当使用通俗化的语言进行必要解释,告知何谓“回避”以及其对象和理由,应当如何恰当行使此项权利,以及会引起什么法律后果,如何救济等重要内容,以便于当事人准确把握是否申请。在多数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境况下,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的回避权不至于虚置。

三,疏通信息获取渠道,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悉法官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是近亲属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除非双方的人际关系和生活范围有所重合。笔者认为,回避申请权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知情权的基础上,否则权利的实现势必落空。因此,
首先要处理当事人知情权与法官隐私权的冲突,有必要适度牺牲法官隐私权成全当事人知情权。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不知晓这些事由,可能就不会提出回避申请,倘遇该法官得以继续审理,当事人将面临不公正审判的危险。因此,建立必要的监督和惩处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回避事由的确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确定回避事由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利害关系”的范围界定。“利害关系”具体指代的是一种什么关系,精神上的某种关联性,还是物质上的某种利益联系,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对此,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利害关系”的实质应当是可能导致法官袒护一方当事人,其界定离不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另一方面,立法应当尽量量化其认定标准,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如法国与日本两国对“利害关系”的界定非常细致。这种具体化的规定增强了回避制度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2.“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认定标准的量化。如何认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笔者认为,
首先,所谓“公正处理”,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当事人对诉讼不外乎存在两种预期:一是要求得到公正的诉讼结果,二是要求取得这种结果的过程也是公正的。不论哪种诉讼,当事人都期望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公正公平的,而程序公正是实质公正的保障。因此,判断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不仅应当从实体出发,同时也必须考虑到程序的公正。
其次,如何把握“可能影响”的尺度。笔者认为,回避虽然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受到非歧视性对待,但目前在制度上只是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权而已,是否能够真正实现请求,最终…
我和我朋友最近在学习法律,我们知道我国的管制刑,所以我想请问一下关于完善我国管制刑的对策是什么?
[律师回复] 关于完善我国管制刑的对策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此问题主要存在如下几种不同主张。一是折抵说。主张首先将不同种刑罚折算为同一种较重的刑种,即将管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而后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其折算方法是管制二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拘役折算有期徒刑一日。二是吸收说。主张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规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或管制,只执行有期徒刑;拘役吸收管制,只执行拘役。三是分别执行说。主张先执行较重的刑种,再执行较轻的刑种,即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管制;先执行拘役,再执行管制。四是折衷说。其观点是不应绝对地采用某一种方法进行并罚,而应依具体情况或者根据一定的标准加以区分,分别适用折抵说、吸收说、分别执行说等不同方法予以并罚。五是按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主张从重到轻分别予以执行,但并非分别执行不同种刑罚的全部刑期,而是分别执行不同种刑罚的一定比例即部分刑期。
  上述主张,各据其理,但均缺乏充实的立法根据和可信的刑法学基础,难以统一实行。折抵说虽立足于限制加重原则,但却从根本上混淆了监禁刑之有期徒刑、拘役、非监禁刑之管制在性质、剥夺自由的程度、执行方式等方面的差别,有将轻刑升格为重刑之嫌。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复函》(法研字第58号)明确指出“徒刑的刑罚较管制的刑罚为重,徒刑和管制的执行方法也不同。管制的刑期不宜折抵徒刑的刑期。”显然,折算说,缺乏法律依据且有违司法解释,不应采纳。①吸收说意在避免折算说的缺陷,且简便易行,但却违背了对有期自由刑最宜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的客观规律,且与刑法第69条确立的限制加重原则的刑种适用范围相抵触,并且导致明显的重罪轻罚的不良后果。分别执行说虽然坚持了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间存在严格界限的观念,但如按其主张而分别执行各种刑罚的结果,无疑是适用了并科原则,违反了刑法第69条确立的限制加重原则,且破坏了对一个犯罪人执行一种主刑的规则。此外,在监禁刑之有期徒刑、拘役、非监禁刑之管制的并罚适用中,同种刑罚适用限制加重原则而不同种刑罚适用并科原则,将造成后者相对于前者轻罪重罚的结果,导致刑法适用的不平衡。折衷说意图避免折抵说、吸收说、分别执行说的缺陷,将合理成分集于一体,但弊端也正由此产生,使各种缺陷集于一身。按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意图克服分别执行说的缺陷,体现限制加重原则,但仍决定执行两种以上的主刑,有适用并科原则之嫌,所以只是对分别执行说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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