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还承担了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提请逮捕和执行逮捕和其它刑事强制措施等等刑事司法工作。此时,还要求公安机关承担管制刑的执行工作,匮乏的人员编制和不足的经费投入导致了执行效果的偏差。所以,我们认为,把管制刑的执行主体从公安机关当中脱离出来,单独成立刑事执行局,负责包括管制刑执行的工作,从而,就真正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避免了因设置交叉的执行机关而影响执行效果。第三、从制度上保证行刑者和受刑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受刑人并不是仅仅作为单独的、被动的、静止的存在,从管制刑执行的内容上看,受刑人除了要按照法律的要求“不为”,同时还要求受刑人按照法律的规定“为”,例如其中规定:“(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的批准。”这里所要求的“为”,实际上就是要调动受刑人的积极主动性,主动配合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从而最终有效的实现对犯罪人的改造。第四、在管制刑的执行中增加适量的义务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