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是复合性规定。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或破产事实,是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依据的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一般包括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债务情况。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方式,各国立法各有差异,可概括归结为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列举主义,明确列举当债务人出现某些行为或发生某些状况时,法院可裁定宣告其破产;二是概括主义,将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抽象为一个或数个条件。我国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立法模式。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破产清算的界限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比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可以发现,企业破产法沿用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条件,而将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修正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修正的实质是,调整了导致发生破产原因即导致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本身的原因所在。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限定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企业破产法则解释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是,尽管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作出的是一项复合性规定,然而最终判断企业法人已届破产界限的唯一准确且有效的标准,仍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企业法人已届破产界限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其本身即涵盖了停止支付的外观事实和缺乏清偿能力的内在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31条第1款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指的是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即包括停止支付的外观事实和缺乏清偿能力的内在原因。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表象特征固然是停止支付,然而现实生活中,停止支付有多种原因,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当然会停止支付,但债务人停止支付,却不一定是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的判断,一是按照《破产规定》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时,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其缺乏清偿能力。破产立法设置此项推定的目的在于将举证责任倒置于长期停止清偿的债务人,规定其若主张未达破产界限的抗辩,则负有证明其有偿债能力而推翻法律推定的举证责任。二是根据对债务人偿债能力各项指标的综合评价,认定其缺乏清偿能力。由于涉及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各项指标,本身已然覆盖了资产及负债的内容,因此,破产原因复合性规定的第二项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系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依据,是对后者的辅助性规定,后者才是最本质最全面的破产原因,是企业破产的必要且充分条件。
三、对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明要求不同是破产受理要件与破产原因要件的区别所在。
我国对破产程序的启动采取申请受理主义,以法院对债务人或债权人所提破产申请的受理为标志。然而,启动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就进入了破产清算。只有在审查符合破产原因要件的情况下,才实施破产宣告,进入破产清算中的资产变价与分配。
对比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理债务人申请的条件与破产原因相同,比受理债权人申请多出一项,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此立法的本意,结合破产审理的流程,笔者的理解是,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需证明其到期债务未获清偿,即证明停止支付的事实即可,至于是否缺乏清偿能力,可运用前述立法推定,将举证责任倒置于债务人,而无需自行证明;但在债务人申请的情形,债务人必须提供有关企业状况的资料,证明企业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才能得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结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法院即介入了实体性审查,至破产宣告时,应当已完成了对资产的审计、评估,召集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了核查,对破产清算中的资产变价、分配方案形成了决议,此时法院掌握的情况已能为债务人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提供更为客观全面的判断依据,而不能再局限于以债务人的长期停止支付行为进行推定;换言之,如果企业未达破产界限,此时法院也能掌握充分反证以推翻缺乏清偿能力的推定。因此,立法的本意,实则是根据破产进程的推进,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内在原因要件即缺乏清偿能力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并非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身的实质性变更。
四、资不抵债仅仅是辅助判断债务人是否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之一。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俗称资不抵债,指的是债务人的负债总额超过了其资产金额。破产立法将资不抵债规定为破产界限的原因是法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财产,只能以资产额为限,而当负债额超过资产额时,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就有了重大缺失,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就存在不能全额受偿的危险。因此,一旦债务超过,就极有可能达到了破产清算的界限。
这里要注意的是不能将资不抵债与缺乏清偿能力完全划上等号,而忽略债务人信用、融资能力等资产之外的偿债能力在债务清偿中起到的作用。在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负债经营是正常的经济现象,有些债务人尽管资不抵债,但仍能以企业信用、融资能力等维持并改善经营局面,扭转亏损状况而恢复偿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资不抵债并不意味着达到破产界限。另一方面,有些债务人尽管资大于债,但其资产主要是固定资产,这些固定资产是企业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不能以之清偿债务,而一旦将之变现偿债,企业就丧失了经营能力,同样陷于破产境地。[2]因此,资不抵债仅仅能够作为判断债务人缺乏清偿债务能力的依据之一,而不构成认定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清算界限的必要条件。
五、对缺乏清偿能力的其他判断标准界定。
由于资不抵债只是判断债务人缺乏清偿债务能力的依据之一,只是说明债务人丧失了以资产清偿债务的能力,但不意味着债务人不能通过信用等方法清偿债务,因此,破产立法又规定了一项较为含糊的标准,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判断债务人是否缺乏清偿能力,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可以结合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资产构成情况、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其他社会主体对债务人的态度等多方面因素加以综合判断,还需要对债务人未来的经营趋势作出预期。判断的标准不应局限于对资产负债金额的对比,如果债务人资产额低于负债额但商业信用好、经营前景佳、融资能力强、政府扶持度高,可利于资产以外的手段实现债务清偿的,就不构成缺乏清偿能力。如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自己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法院就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这说明债务人也可以借助第三人力量完成债务清偿,能够吸引第三人扶持,也是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之一。反之,某些债务人资产额虽高,但在企业存续的情况下可变价用于清偿的资产不足,又没有其他偿债手段,就应认定其缺乏清偿能力。
上述即为企业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的具体分析,谢谢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