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观点:
一、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主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均由另一民事主体接受,但是主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此时承接主债务人全部资产的民事主体同时也应该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故主债务人和承接其全部资产的民事主体应当承担欠款的共同偿还责任。
二、关于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应使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应该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当确认为无效。”根据上述的规定,《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行为。无效担保作为一种缔约过失,缔约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供担保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债权人明知担保人为国家机关仍然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亦在明显过错。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精神,判决提供担保的国家机关对债务本息在主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且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后仍然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即为担保法 行政机关的具体事项,谢谢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