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您好,我和厂商约定购进一批陶瓷,现在厂商多次交过来的货物都不符合我规定的标准,现在我这边的货物供不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我想了解一下违约金预期利益怎么赔偿

帮助5人 5.9w浏览 匿名 2017-07-21 云南普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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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社会生活中,签订合同后,合同一方不守诚信造成守约方损失的事例履见不鲜。当违约方违约后,守约方的损失往往不止是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损失,还包括我们实际履行这个合同后可以得到的利益。关于合同违约金预期利益的损失赔偿问题可以参考如下规定。关于合同违约预期利益损失赔偿问题,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可得利益(预期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可得利益主要有两种,一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基础上,利用该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二是在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中,劳务或服务的提供者通过提供劳务或服务获取的预期纯利润。可得利益损失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如生产设备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迟延交货而耽搁生产所遭受的生产利润损失;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无法转售给已签约的下家买主所遭受的转售利润损失;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方毁约造成承包方承包经营利润损失;服务合同中,被服务方毁约造成服务方预期利润损失。
      
    (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因此,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有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之分。所谓约定赔偿,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失赔偿额。所谓法定赔偿,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事先就损失赔偿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损失赔偿额。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由于约定赔偿较为简单,以下内容仅涉及法定赔偿。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
      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还应顾及鼓励交易、提高效率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原则上应予以完全赔偿,但同时应将这种赔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一般来说,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受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一)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不可预见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规则。在具体应用这一规则时,关键是要准确把握预见的主体、时间、内容和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关于预见的主体和时间,《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得很明确,即预见的主体应当是违约方,预见的时间是订约时。关于预见的内容和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则缺乏明确的规定,下面予以探讨。
      
    1.预见的内容
      关于预见的内容,即违约方在订约时应当预见到什么,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在订约时只需预见到损失的类型即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约方在订约时不仅要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而且还要预见到损失的数额。根据第一种观点,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要重一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属于可预见到的损失的类型,无论其具体数额如何高得出人意料,违约方都得负赔偿责任。根据第二种观点,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则要轻一些,因为如果损失的数额过分高于预见的数额时,对超出预见范围的那部分损失,违约方不负赔偿责任。对于是否要求违约方进一步预见到损失的数额,《合同法》的规定不明确。我们认为,司法实践应将损失的数额纳入违约方合理预见的范围,因为这样做更符合设定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
      
    2.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
      合理预见是一个弹性的概念,它给法官留下了一个较宽的自由裁量的范围。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如何判断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预见或能否预见。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合理人标准,这就是说要采用一个与违约方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即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违约方能否预见。如果一个一般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就视为违约方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而不管违约方实际上能否预见。另一个是违约方特殊标准,如果从违约方的职业、身份及其对守约方的了解程度、违约方支付的合同对价和受害方向违约方披露的特殊信息看,违约方的预见能力应当高于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的话,就应当考虑按照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由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当违约方具有高于一般合理人的预见能力时,法官应采用违约方特殊标准判断合理预见的范围;其他情况下,应采用合理人标准。影响违约方特殊预见能力的因素包括以下几点:
      
    (1)违约方的身份
      违约方的身份决定着他对合同标的物的功能、用途以及受害方使用标的物目的的了解程度,进而影响着他对违约可能造成损失的预见能力。法官在判断违约方的预见能力时必须考虑这一因素。如果合同的标的物就是违约方所经营的业务范围,则其对违反该类合同可能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的预见能力就强。如果违约方从事的业务活动与合同标的物的关系较远或根本无关,则其对违反该类合同可能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的预见能力就弱。一般来说,买卖合同中货物供应商或制造商违约时,给受害方造成的转卖或利用利润损失应属于合理预见的范围。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违约时,给受害方造成的转卖或利用利润损失则不属于合理预见的范围。因为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的功能、用途以及受害方所需货物的目的不如供应商或制造商了解得清楚。
      
    (2)受害方的身份
      违约方对受害方的身份的了解也直接影响着其对损失的预见能力。如果买方是生产性的企业,则卖方违约时,买方所遭受的生产利润损失属于卖方合理预见的范围。如果买方企业在诉讼中提出转卖利润损失赔偿请求,则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就买方的身份来说,这类损失是卖方无法预见的。基于上述理由,一般来说,约定供应或修理显系用于营利之物品的人要对迟延造成的利润损失负责;向制造商供应瑕疵部件的供应人要对制造商因顾客对制成品不满意而不再定货所遭受的营业损失负责。
      
    (3)合同的对价
      对价往往是与合同的潜在风险成正比的。一般来说,合同的风险越大,对方索要的对价就越高,反之,对方索要的对价就低。据此,我们可以推定,索要较高对价的违约方,其对损失的预见能力要高于索要较低对价的违约方。
      
    (4)受害方对特殊信息的披露
      受害方因违约所遭受的特殊损失,是否属于违约方合理预见的范围,一般来说,取决于受害方在订约时是否向违约方披露了相关的特殊信息。如果受害方在缔约时向违约方披露了相关的特殊信息,则该部分损失应推定为违约方所预见。否则,应推定违约方不能预见。比如,违约方一般仅对与合同标的物的通常用途相联系的损失负责,如果受害方将合同的标的物用于特殊用途,违约方对与该特殊用途相联系的损失是否应当预见,就要看受害方在订约时是否向违约方披露了其将标的物用于特殊用途的信息。
      
    (二)减轻损害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是指受害人不得就其本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受害人在违约行为发生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要求。若受害人能够采取合理措施而未采取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无权要求违约方对扩大的损失额给予赔偿。也有人认为,以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为由而限制其可获得的赔偿,实际上也是由因果关系论派生出来的一项赔偿限制规则。本应减轻而没有减轻的损失,等于是由受害人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违约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已中断,违约方不必再对这部分损失负责。比如一个具有热门专长的雇员被不当解雇之后,他不应在原有合同的余下聘期终日无所事事,而又想索赔到全额的收入损失。因为对他来说,社会上尚有很多谋职的机会,他应该合理地努力谋取或接受适当的雇佣招聘。比如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毁约不交货,买方就应合理尽快地在市场上购入同类货物,否则他就不能就由于其不采取合理补救措施而扩大的损失获得赔偿。
      减轻损失规则的适用条件有三个:一是受害人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客观条件,即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客观情况允许受害人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二是受害人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主观条件,即受害人主观上能够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三是受害人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当受害人的不作为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时,其请求赔偿的范围就不得包括扩大的损失。
      运用减轻损失规则认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的核心问题是,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受害人减损措施的合理性。一般来说,减损规则的目的是要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因而,不应要求受害人采取会给其带来不适当负担、危险或屈辱的措施。故此,判断受害人的行为是否合理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应根据受害方采取减损措施的时机、方法和支出的费用等是否适当进行判断;二是应根据受害人采取减损行为时的情况加以判断,而不应以事后的情况来衡量先前的行为是否合理;三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不应拘泥于行为的客观结果,只要行为人在当时已尽心尽力了,纵使在客观上并没有减轻损失仍可获取赔偿。对此,违约方不得以受害人还可以选择其他更有效的措施来减少损失为由提出抗辩。
      需要强调的是,只要受害人采取的减少损失的行动在当时是合理的,即使这种行为实际上带来了更大的损失,违约方仍要赔偿。但如果受害人采取的行动明显不合理,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就不能索赔。也就是说,受害人支出的费用能否获得赔偿取决于其行为是否合理,而不是看它是否达到了减损的实际效果。
      
    (三)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又称损益同销,指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在合同法上所称的损益相抵规则,其内涵是受害人基于导致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其所能请求的实际赔偿额为损失减去利益的差额。这一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是计算受害人“真实损失”的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与减轻损害规则不同。减轻损害规则的作用在于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损益相抵规则的作用在于确定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损益相抵的法理依据在于,赔偿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因此而获得不当得利,因而受害人不得因损害赔偿较损害事故发生前更为优越。
      损益相抵适用的前提要件是,受害人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获得一定的利益。这里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受害人不仅遭受了损害,而且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另一方面,损失与利益应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获得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计算损失时可以扣除的利益主要有:受害方本应缴纳的税收、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以及原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如因无需继续履行合同而免予支付的进一步费用。
      三、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
      
    (一)几种典型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
      由于交易性质、合同目的不同,在具体案件中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要考虑的因素也不相同,下面就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几种常见的情况予以说明。
      
    1.生产利润损失。这类损失多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的买卖合同有关。在这类合同中,买方所买的设备或原材料是用于生产的,如果卖方不交货、所交付的设备或原材料不合格或迟延交付,必然会耽搁买方的生产,给买方造成生产利润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买方的生产利润损失一般可根据所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可比利润率来计算。在买方财务制度规范的情况下,这一可比利润率是受害人在以往一定期限内的(月或年)平均经营利润;在受害人财务制度不完善规范的情况下,则是同类企业在相同市场条件下的(月或年)利润率。在应当采取减损措施的情况下,所延误的生产期限应计算至已经或可以采取减损措施之日为止。
      
    2.经营利润损失。这类损失多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有关。例如,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3年的时间内为被告的产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结果合同履行1年后,被告提出终止履行。此时,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就可根据经营1年的利润来计算其剩余两年的预期利润损失。又如原告租用被告的冷库从事经营,期限为5年,结果合同履行2年之后,被告提出终止合同。那么就可根据原告前两年的平均利润来计算其剩余3年的经营利润损失。
      
    3.转售利润损失。在买卖合同中,卖方违约不交货,导致买方无法将该批货物转售于其已签约的下家买主,则其转售利润损失一般来说就是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当然,转售合同必须是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前签订的。例如甲乙约定,甲向乙购买100吨小麦,每吨1000元。合同签订后,甲又与丙订立合同,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将该批小麦转卖给丙。如果乙违约不交货,则甲所遭受的转售利润损失就是:(1200-1000)×100-转售成本。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计算的步骤
      在具体案件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一般要经过如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确定受害人因违约行为的发生遭受了哪些可得利益损失,对此受害人应负举证责任;
      第二步:确定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中,哪些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哪些是订约时不可预见的,对此法院可以自由裁量;
      第三步:确定受害人是否因违约而获有利益,如果有,则应从损失中扣除,以便确定净损失额,对此违约方负举证责任;
      第四步:确定是否存在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对此违约方负举证责任,即他必须证明受害人作为一个明理人本来采取措施即可减少损失;如果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减轻损失,则违约方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步:综合上述五个步骤的基础上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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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2017-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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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期违约金根据违约情况和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全文
    1 2020-12-24 22: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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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抢劫罪侵犯的是什么权益
[律师回复] 解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抢劫罪是对受害者的生命安全及财产权益的严重侵犯。
若犯罪分子通过使用暴力手段、威胁恐吓或其他非法方式进行抢夺他人私人或公共财产,其行为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严厉刑罚,同时还须承担相应罚金的刑事责任。
而倘若存在任何如下细则中所述的特定情节,犯罪嫌疑人将被判处更为严重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等不同等级刑责,并且无论是否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进入居民房屋内实施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
(3)针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实施抢劫;
(4)多次抢劫或涉案金额巨大的抢劫;
(5)因抢劫导致受害者重伤、甚至死亡;
(6)假借军人警察身份实施抢劫;
(7)持有枪支武器进行抢劫;
(8)针对军用物资或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实施抢劫。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没有牟利事项是否构成受贿罪
[律师回复] 解析:
在刑法领域,非国家公职人员受贿罪被定义为: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所享有的便利条件,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从而为他人谋求利益,且数额达到特定标准的犯罪行为。
这一类型犯罪属于妨碍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员工若仅因接收亲戚朋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谋取任何利益,则并不构成非国家公职人员受贿罪。
此外,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他们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对公司承担起忠诚与勤勉的责任。
同时,这些人员也不得利用职权或其他非法途径获取收入,更不能侵占公司的财产。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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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律师咨询问题要收费吗?
如果是到律师事务所咨询一般都要收费。律师收咨询费按计时收费,根据案件的复杂性和工作量及各地区不一样,知名度高的收费会高点,这个要和律师协商,一般都是协商制。通常会根据问题的难易程度及回答问题所耗费的时间、精力评估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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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放弃对连带保证的权利有哪些影响
[律师回复] 解析:
1、当债权人宣布放弃其针对债务人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时,这将自动使得担保人无需再对放弃范围内的任何债务提供保证,而做出这样的决定的权力完全掌握在债权人手中。
因此,如果债权人选择放弃对债务人的任何债务请求,那么担保人便无须承担与其相关的连带责任。
2、通常而言,担保人之间需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具体的责任分配还需依据您们与信用社签署的联保协议来进行明确。
3、尽管并未实际发生贷款行为,但作为担保人,您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除非您们之间的协议对此有所特别规定。
4、您们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即信用社有权要求您们中的任意一方承担全部的债务责任,而一旦有人承担了该责任,他/她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通常情况下,追偿的金额将会按照比例进行分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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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赔偿患者损失属于什么
[律师回复] 解析: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探讨当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在执行医疗活动期间,由于不当操作导致患者生命权及健康权受到侵害之时,就会出现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此种赔偿债权债务关系便是在医疗行为过程中所衍生出来的。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文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被归类于一般侵权责任原则范畴之中,具体表现为过错责任原则。
在某些特定情境之下,例如医疗机构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它与诊疗规范密切相关的文件精神,故意隐瞒或者拒不出示与该起争议相关的病历记录,甚至遗失、伪造、篡改乃至非法销毁这些病历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将被视为医疗机构具有过错的表现。
另外,医疗损害责任还涵盖了因为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质量缺陷或者输入不符合标准的血液而对患者造成伤害的情形,患者既可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商、血液供应机构提出索赔要求,亦可直接向医疗机构寻求赔偿。
若医疗机构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之后,仍有权向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商、血液供应机构进行追偿。
在医疗损害责任的处理过程中,医疗机构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素包括:
医务人员确实存在过错;
医务人员实施了具有过错性质的诊疗行为;
患者确实遭受到了损害,主要涉及到人身伤害以及相关的财产损失;
医务人员的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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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局可以咨询工资问题吗?
如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到劳动局咨询工资问题:(1)用让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2)用人单位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3)用人单位不支付加班工资;(4)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依法补偿劳动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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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否受到刑事处罚
[律师回复] 解析:
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二者之适用关系,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若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违约金事宜作出明确约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受损方有权依据实际损失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由于此时并不涉及到违约金的问题,因此也就无需考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能否并行主张的问题了。
其次,若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然而该约定的金额却明显低于实际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受损方有权要求对方增加违约金数额,并且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还可以额外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需确保最终赔偿总额不得超出实际损失范围。
最后,若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然而该约定的金额却明显高于实际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受损方有权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
在这个过程中,受损方仍然可以主张违约金,但是不能再同时主张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了。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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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律师咨询法律问题收费吗?
向律师问问题有免费的也有收费的。面前网上的律师网站以免费的居多,也有那种大型的律师问答网站。但是在律师事务所中的法律咨询一般会根据问题的难易程度和面谈的时间来收费。律师咨询费一般是100元起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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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户口问题咨询找哪个部门?
北京户口问题咨询找派出所。在符合北京落户政策落户条件的情况之下,那么就可以着手来进行办理了,具体办理的方式就是需要携带自己的身份证件,还有就是自己的结婚证件到当地派出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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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获利4万判几年
[律师回复] 解析:
对于触犯帮信罪并从中获取四万元收益的行为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刑罚幅度内进行裁决。
其中具体的量刑准则如下所示:
首先,若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
其次,若通过投放广告等手段提供了五万元以上的资金支持;
再者,如违法所得达到一万元人民币以上;
此外,如果行为人为三名及以上的对象提供了犯罪支持和帮助;
同时,如果行为人在过去两年内曾经因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而受到过行政处罚,并且再次参与到此类犯罪活动中来;
最后,如果行为人所协助的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发生;
另外,如果行为人收购、出售、租赁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备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数量达到了五张(个)以上;
或者是行为人收购、出售、租赁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数量达到了二十张以上;
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都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刑事制裁。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择一重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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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放弃诉讼权利是否合法
[律师回复] 解析: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契约中所声明的放弃任何诉讼法权利的行为是毫无法律效力的。
诉讼权具有显著的公共法属性,这一权益并不属于民法所界定的个人或集体自主行使权力的范畴。
诉讼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概念,特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寻求对其合法财产权益以及自然人尊严进行实质性的司法保护的法定权利。
依据权利的本质特征分析,诉讼权显然具有公共权利的性质。
这种公权关乎国家权力机构功能的有效运转,对于公权力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其职责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尽管契约中的禁止提起诉讼条款和民事合约均为民事主体行使意思自治的具体表现形式,但它们各自所涉及的领域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得到了广泛认可,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身的意愿来处理自己的权利,只要他们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么这些行为就应当被视为具备法律效力。
然而,在诉讼法这一公法领域,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的有效性必须受到公法原理的约束,即只有当法律对此有所规定时,这些协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就是无效的。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放弃诉讼权的表述实际上是对一方诉讼权的限制,而不是私法上的效果,因此,这种放弃的表述并未纳入到私法自治的范畴之中。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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