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从证据效力角度上讲,若不能证明与原件符合,且另一方又不予认可的,则不具有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限定》第六十九条明确列举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五种情形,其中第(四)项限定:“不能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该限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能够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表明,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优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其次才能考虑复制件或复制品。故:法院对复印件只是考虑使用,但若另一方对此无异议,复印件的效力相当于得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