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突发疾病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某县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黄某是某镇小学教师,系该校职工。黄某在2011年10月24日上午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且第三节课后到校长室把身体不适情况告知校长,并在校长室床上休息了约10分钟,后请假回家。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先请假回家休息符合常理。黄某正是在离校10分钟后即晕倒在回家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黄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属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令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黄某死亡是否视同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