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形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延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