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公然”的、“公开”的,并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使得社会上大部分民众对于该公民的评价降低,贬损该公民的名誉,对其造成损害的行为。综观该案,当事人所致发的短信只是针对恐吓者,并没有对第三方进行发送,社会公众也不会知道当事人的辱骂内容,从而使被辱骂者的社会评价遭到减低,毁损其名誉。因此,曹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被辱骂者名誉权的侵犯。那么,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完全没有侵犯被辱骂者的任何权利呢其实也不然,因为当事人发送的短信中带有如“不要脸的老色鬼”、“不得好死”等侮辱性的语句,虽然没有公开传播,但可能对被辱骂者的人格尊严造成了损害,使得被辱骂者的精神、健康等受创。《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以,当事人的行为是可以被认定为对被辱骂者一般人格尊严权的侵犯。因为该案对方当事人是以侵犯名誉权的案由提起诉讼,如法院在行使释明权后对方仍坚持此意见的,将可能会被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如同意调整案由,改为“一般人格权纠纷”的,法院可能会支持对方的诉请。但对于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问题,对方则要提出证据去证明,法院也会结合案情,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双方过错、损害结果等后,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