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时,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且行政机关同意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理由是:
1.体现平等原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行政决定与行政机关因法律没有授予其执行权力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本质上并无区别,都是为了执行生效行政决定,两者不应受到不同对待,否则对行政相对人不公平。凭什么在行政机关执行程序中,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而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却不能,这有违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2.符合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虽然规定在《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但在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并没有作反向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总则”中的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这一原则应普遍适用于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程序和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在法院执行阶段,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符合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符合立法本意。
3. 有利于和谐执行。在法院执行行政非诉案件中,同样存在“执行难”。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予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有利于鼓励被执行人为争取享受减免政策而主动履行行政决定,减少执行阻力和对抗,达到和谐执行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