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行政单位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⒉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
⒊行政单位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⒋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⒌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