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征收部门与被迁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间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拆迁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3、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定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4、实施强制拆迁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
5、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6、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