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接权的主体主要是出版社、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的出现,使得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变革,在传统传播手段之外,出现了网络服务商。提供网络内容 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究其本质而言,与传统的传播主体有着跟相似的特征,都是提供了一个平台或者载体,将作品提供给广大公众获知、欣赏和使用。
关于网络服务商是否成为法律中的邻接权的主体,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做出解释。作者认为,无论从网络发展普及的情况,还是公众对它的需求程度、依赖程度,还有网络提供的服务性质,网络服务商的作用都更接近出版社等传统传播组织,既然网络有了第四媒体的称谓,那么网络服务商的地位与传统媒体接近或者并齐也不是不无可能,即便不能成为现实,至少应该确认网络内容服务商的服务,它提供的传播行为是有其独创和智力劳动内涵的,那么法律保护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智力成果也属正常。
由此,其他的媒体、传统的邻接权主体、其他的网络服务商,在其经过活动中就应该尊重网络服务商的权利,照搬他人网站内容、整体版式设计,转载其他网站内容不署名、不注明出处,不仅侵害了相关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就是对邻接权的侵犯。
法律依据:《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