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罪犯,有条件建立拘役 所的放在拘役 所执行;没有条件的可放在就近的监狱或劳改队执行;远离监狱和劳改队的公安机关,可放在看守所内执行。
2、对放在监狱或劳改队执行拘役的罪犯,都要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并从劳动收入中“酌量发给报酬”。对放在看守所的拘役犯,原则上应分管分押,并积极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看守所院内参加一些手工业、副业等生产劳动;也可以与看守所驻地附近的生产劳动单位联系,吸收他们参加一些生产劳动,并委托生产劳动单位对他们进行监督。采用这种方式参加劳动的拘役犯,仍在看守所住宿,早出晚归。
3、拘役犯在服刑期间,按法律规定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路费自理。路途较远的,可以累积使用假期。
4、拘役犯服刑期满,由执行机关发给刑满释放证予以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