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宪法中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
2.行政诉讼法典。即全国人大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3.《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的有关规定。
4.民事诉讼法典。因为《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比较简单,《民事诉讼法》规定比较具体,许多内容在《行政诉讼法》当中没有规定,而在《民事诉讼法》中做了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仅仅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不够的,还要去参照《民事诉讼法》当中的规定。比如说关于期间的计算,关于送达的问题,关于法院审理程序的问题。特别是关于集团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当中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而《行政诉讼法》根本就没有规定,这就造成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有很多不便。行政诉讼当中有很多内容没有规定,就必须参照《民事诉讼法》当中的规定。所以,《民事诉讼法》中某些规定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5.单行法律、法规。《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37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38条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等等。因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也属于行政诉讼法的一部分。
6.国际条约。在涉外行政诉讼中,要适用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7.法律解释。主要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