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由于《民法典》对家庭暴力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有不同认识,家庭暴力作为家庭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应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之中。这就决定了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同时,这里的家庭成员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且在日常生活中的共同居住的人员,是否在共同居住应以户籍登记为准。
2、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由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多样复杂,通常概括为对家庭成员施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其他手段如何理解,主要是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而做的概括性规定,以便于灵活掌握。在实践中要深刻领会立法宗旨,对超过列举手段,但确实构成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摧残的,应认定为构成家庭暴力。例如,一男子经常性地深更半夜回家后强行与其妻发生关系,若不从就遭到殴打,妻子身心倍受折磨要求离婚,其丈夫的行为尽管不具备司法解释上列举的表现形式,仍应认为构成家庭暴力,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从精神上、肉体上进行摧残折磨的行为。还如,丈夫因有外遇,强迫妻子离婚,妻子不同意即将妻子子女赶出家门,不准回家,妻子有病也不给治疗,后在妇联的帮助下才回到家。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尽管不属于解释中列举的几种表现形式,但应认为包含在“其他手段”之列,即挨饿受冻,不准回家,不给治病。
3、家庭暴力的构成。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有些国家限制性规定很少,从而将其范围理解得比较宽泛,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确认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的冷漠、不理睬等也认定为家庭暴力,由于一旦认定为家庭暴力,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时,就应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且会涉及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所以应当慎重。应认为实施的家庭暴力“须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达到一定程度的,才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这就将家庭成员间的日常争吵、偶尔打闹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行为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但家庭暴力不以次数为区分的依据,家庭暴力通常具有偶发性和间断性,一次或数次殴打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实践中例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打了两次,但殴打致使对方住院治疗,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诉请离婚,应认为构成家庭暴力。
4、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应认为这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但又有交叉重叠,一次或数次殴打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但不一定构成虐待,虐待具有长期性和持续性。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严重,只有待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才构成虐待。家庭暴力具有偶发性、间断性、暴力性,虽可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但尚不严重,未构成犯罪;而虐待则是一种后果较为严重并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持久性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