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和转报文;
2、并购后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3、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4、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5、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6、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的公证、认证文件;
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8、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9、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10、被并购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的协议(没有的,不需要提供);
11、并购涉及市场份额的说明;
12、境外投资者与所并购境内公司关联关系的说明;
13、并购事项涉及其他政府部门许可的文件;
14、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有国资管理部门的意见;
15、被并购境内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
16、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7、董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身份证明和简历;
18、股东会成员名单、委派书、身份证明和简历(不设股东会或非自然人股东的不需提供);
19、被并购境内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0、涉及委托授权签字的应提供委托授权书;
21、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