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由此可见,对于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立法者采用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概括式立法可以使得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的本质属性得以体现,使其范围更为全面,不发生遗漏。而列举式则明确了一些具体的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种类,可以帮助对概括式内容的理解。而且,列举式条款中存在兜底性条款“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依一般法理,对于刑事、行政类公权力立法,法无授权即为禁止,当法条中出现“其他”条款时需要法律、法规另行明确,但对于民事类私权利立法,法无禁止即为可行,因此兜底性条款中“其他债权文书”不需要其他文件另行明确规定。故而,解读我国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应当以《联合通知》中概括式条款内容为主。
从概括式内容看,《联合通知》对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主要有四个要求:
(1)具有特定的给付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3)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给付内容无疑义;
(4)债务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其中第
(1)
(2)项要求为客观性要件,第
(1)项是内容方面要求,立法者将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关系限定于特定财产给付,第
(2)项是债权债务明确性方面要求,其隐含了上文述及的“不存在抗辩事由”要件,因为一旦存在抗辩事由,将会使得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明确性要求。第
(3)
(4)项是主观性要件,体现出立法者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