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2008年,甲信用社与乙水泥厂签订《社团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乙水泥厂所有的四宗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和机器设备为丙水泥厂提供社团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上述四宗土地的抵押权成立并有效,但甲信用社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到期前一日与丙水泥厂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对借款期限作出相应变更,该变更应视为是对原借款合同实质性的变更,丙水泥厂与甲信用社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抵押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消灭,则从合同也消灭,依据《担保法》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后甲信用社与丙水泥厂重新签订社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为依附于新的借贷关系而形成的抵押关系,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甲信用社应当重新办理上述四宗土地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方能成立。但经原审查明,甲信用社并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其虽提供了要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函以及国土资源局的签注用以证明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依据《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抵押变更登记应记载于登记簿上才产生公示效力,而本案所涉四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变更登记均未记载于上不动产登记簿,因此,甲信用社对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原审未确认其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