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犯罪嫌疑人执行监视居住的场所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或者是根据案件情况,为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市、县内指定的生活的居所。
2、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3、严格来说,被监视居住的这些犯罪嫌疑人如果私自离开了住所,那说明工作人员在监视过程当中也是有所失职的。同时,这对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也只会使事态变得更加严厉,如果收回监视居住的这种强制性措施,就只能被关押在指定的看守所当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