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1、2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8年9月15日
第二被告与
第一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青岛南路与赣江路交汇处的1、2号楼工程承包给
第一被告。因该合同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无效。同日,
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该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的规定,上述两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该项建筑工程,且工程已于2011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
第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
第一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要求
第二被告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以上就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