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立法法》第61条,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依据法律条文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将不同条文编入不同的编、章、节。《民事诉讼法》亦是如此,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该部法律分四编、二十七章,对于条文较多的章节还分有二至七节。第一审普通程序规定在第十二章,简易程序规定在十三章,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在第十二章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条文对第十三章(简易程序)并没有适用效力。如认为第十二章中的第125条应当在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适用,那么在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等岂不均需要适用,那第十三章、第十四章、第十五章等章节中的法律条文是不是也是适用到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之中,如此,民事诉讼法还有无体系可言,法律分编、章、节、条有何意义。因此,主张《民事诉讼法》第125条适用简易程序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lt;2013gt;15号)第七条、第二十二条,被告要求书面答辩或当庭举证有困难,法官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该司法解释亦未对当事人答辩期限作出限制,法官可以根据案情需要灵活确定答辩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