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行为主体方面分析,根据前述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的传统规则,附合合同的要约人应为制定和公布标准合同条件的一方,主要是公用企业和大企业,这些企业以法律上的独占地位,制作并发布标准合同,其相对人是社会中不特定的大众。标准合同本身被视为要约。这样,任何人均可对标准同承诺,从而确立合同关系。但是,运输领域内供求关系所造成的运力与运量的矛盾总是存在的。在运力大于运量的情况下, 承运人以格式合同发出的要约,任何人作出承诺均成立合同关系,承运人不得拒绝。但在运小于运量的情况下, 格式合同的要约性质便受经济条件的强制性限制,即,只有在运力许可的范围内,标准格式合同才具有要约性。实践中,也没有任何一种标准合同中明示相对方一经承诺,承运人即受约束。相反,承运人方,如铁路客运中,往往在售票窗口告示某车次的可售票数量;班轮运输中承运人在营业地或报纸上公告航次和舱位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