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就统一法第1条第(1)、
(2)款要求的地点或习惯居所而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可以声明,他们同意不把他们作不同国家论,因为在无此项声明他们所适用的买卖合同的成立将受与统一法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2)为了适应本条第(1)款规定的为统一法自身要求的目的,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以声明,它不把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非缔约国看作与其相异的国家,因为他们知道同这些国家进行买卖时,如无此项声明,由统一法制约的合同成立所适用的法律,是受与本国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3)如某个国家系本条第
(2)款所作声明的对象,而后来批准或加入了本公约,该项声明仍然有效,但该批准国或加入国宣布它不能接受者除外。
(4)根据本条第(1)、
(2)或(3)款所涉及的声明,须由有关国家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提出,亦可以后任何时间内提出,并应当交荷兰政府。此种声明应在荷兰政府收到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如果这一期限终了时,该公约尚未在该国生效,则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